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394號
SYEV,112,營簡,39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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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張慕筑
訴訟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廖明韵
王君維

王君揚


許阿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宏

被 告 王琇雄

林王麗美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廖明韵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清海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韵王君維王君揚林王麗美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廖明韵之債權人,前對被告廖明 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該院110年度促字第5895號、第4361號、第4360號、110 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第2373號、第8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對被告廖明韵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 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王清海於民國75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清海之子王勇智於與被告王許阿 葉、王瑞宏王琇雄林王麗美王瓊玉(下稱王許阿葉等 5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於93年1月24日死亡,系爭遺產復 由王勇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廖明韵、其子被告王君維王君揚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廖明韵卻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其強 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海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琇雄:如原告與被告廖明韵間之債務處理完畢,系爭 遺產即毋庸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許阿葉王瑞宏王瓊玉:對原告起訴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明韵之債權人,被告廖明韵之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王清海所遺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王勇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 2年6月6日桃院增家春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60602號函等 件為證。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所登記字 第112005356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8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836號函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 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廖明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 行使被告廖明韵對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 ,自不應列被告廖明韵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廖明韵部 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廖明韵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是被告廖明韵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惟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廖明韵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 對被告廖明韵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廖明韵 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 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系爭 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廖明韵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 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 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 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6.77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86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5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31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3.98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112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廖明韵 18分之1 被告王君維 18分之1 被告王君揚 18分之1 被告王許阿葉 6分之1 被告王瑞宏 6分之1 被告王琇雄 6分之1 被告林王麗美 6分之1 被告王瓊玉 6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18分之1 被告王君維 18分之1 被告王君揚 18分之1 被告王許阿葉 6分之1 被告王瑞宏 6分之1 被告王琇雄 6分之1 被告林王麗美 6分之1 被告王瓊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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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