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周明嘉
被 告 黃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及次序7所列被告乙○○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5,6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9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 日為分配期日欲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14 日具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 而為起訴之證明,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持對債務人陳福壬(即陳炳 煌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郭寶清律師)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福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8687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 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拍定在案,並於112
年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就其中8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17,000元,製 作表1,將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抵押權人乙○○之抵押權債權金 額70萬元及由國庫代為扣繳之執行費5,600元列為優先分配 (即如主文所示分配表表1之次序7、4),並定於112年3月1 5日實行分配,系爭土地固有登記日期85年6月4日、債權人 乙○○、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萬元、存續期間:自85 年5月31日至85年8月31日、設定義務人陳福壬等內容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無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存在,且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85年6月4日作為借款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0年6月 4日屆至,並於105年6月未行使抵押權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陳福壬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4、7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 費5,6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4年5月21日向訴外人甲○○買受坐落佳里鎮新宅段453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1、同段453之1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佳里鎮民安里同寮巷96之 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甲○○均係委託訴外人陳福壬處理 簽約、收受買賣價金、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依約給付 定金、前金、中金合計150萬元予陳福壬代為收受,上開同 段453之11地號土地則於84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 完畢後被告發現上開土地上有經訴外人臺南縣西港鄉農會( 下稱西港鄉農會)設定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為甲○○、陳福壬,始知悉上開土地有作為甲○○及陳福壬向臺 南縣西港鄉農會貸款之擔保,經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代 甲○○、陳福壬清償其等對西港鄉農會之貸款債務200多萬元 ,以抵付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並約定被告代為清償之金 額逾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部分,應由陳福壬作為債務人給付 予被告,惟陳福壬經被告催討均無力返還,乃由陳福壬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5年5月31日簽 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福壬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 被告,以利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確有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陳福壬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事實發生於84、8 5年,距今已相隔近30年,被告當時年輕,首次購買不動產 ,社會經驗不足,而同意代陳福壬清償貸款債務抵付價金, 但並未留下其代為清償之證明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被告已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宅段453之11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影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 被告上開所述事實互核,尚無悖於正常事理經驗,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與實際事實相符而得認被 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與陳福壬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其係因代訴外人陳福壬、甲○○清償其等二人積欠西 港鄉農會之貸款債務,代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而協議應由陳福壬返還被告70萬元,故由陳 福壬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 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宅段453-11地號土地登 記簿資料及聲請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證,惟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修正 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 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 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 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 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條文雖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系爭抵押 權係於85年間設定,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然民法第881條
之1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被擔保之債權之資 格,學說及實務上多數見解亦採有限制說,始能保障交易安 全,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於不動產物權之一,既具有物權 優先效力,自應於不妨害交易便利之範圍內,儘量顧及不動 產物權所須之公示性及明確性,避免抵押人或第三人受到不 測損害,故最高限額權仍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 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即屬有疑。查本件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7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5年5月31日起至85年8月31日止,清 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陳福壬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並未約定所擔保債權究竟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依上說明,該項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未登記擔保債權之範圍,與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明 確性即屬有違,是否有效,已屬可議,縱認因地政機關已准 為抵押權登記而承認其效力,惟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時,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 交易、融資而生,嚴格、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而被告 並未提出被告與陳福壬二人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究有何長 期或繼續性交易之一定法律關係而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擔保之任何證據,且依其所主張係要供陳福壬積欠被告之特 定債權而設定抵押權,自應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並可要 求陳福壬簽立相關債權憑據,自無有何長期或繼續性交易之 一定法律關係或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債權,明顯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⒉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及新宅段453-11地號土地 登記簿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甲○○有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453-11地號土地於83年4月16日有設定最高限 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西港鄉農會,並於84年8月30日以清償 而塗銷西港鄉農會權利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相 關買賣價金交付陳福壬及被告有代甲○○或陳福壬清償貸款債 務之事實,更無從以此證明陳福壬有積欠被告70萬元債務之 事實,是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對陳福壬有7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亦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福壬有 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7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有 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 保之70萬元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獲分配70
萬元,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表1所列次序4、 7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債權5,600元、700,000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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