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周榮家
被 告 謝圩墐即謝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1個月後清償,被告並 有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經原告於9 3、94年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於112年2月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還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8月28日提出答辯 狀抗辯以:
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曾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欠缺訴之利益。
㈡系爭借款至遲於94年間即已屆清償期,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 催討,故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9萬元,固提出本票影本2 紙及當票影本一張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有提供其所有車輛供擔保之事實, 而原告亦自陳借款人是被告兒子,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 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得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已難憑採。 ㈡又縱被告亦有同意擔任借款人,被告已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 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並約 定1個月後為清償期,則本件借款債權於93年7月7日或93年8 月23日清償期即已屆至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108年8月23日 期滿。惟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足認原告上開借 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另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是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隨之消 滅;未屆期之利息,原告既無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時效期間 是否完成之問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借款人, 又縱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謝月桂 93年6月7日 70,000元 未載 93年12月6日 CH682560 002 謝月桂 93年7月23日 20,000元 未載 94年1月2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