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27號
原 告 王曉玲
被 告 許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洋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負責人,依 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以洋溢公司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同年月20日9時57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7,000元、14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使原告受有256,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損害44,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是呂宗勳騙被告存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 56,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 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亦蒐羅人 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 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 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 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56,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56,000元損 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
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 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