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黃秀萍
被 告 黃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0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2,4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徐鳳嬌之女,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於民國1 07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 津貼(下稱,系爭死亡給付)1,316,650元,扣除黃徐鳳嬌 尚未償還全數之貸款本息104,6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實 發1,212,029元予被告,而系爭死亡給付本應依法由黃徐鳳 嬌3名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黃兆民、訴外人黃春燈(110年8
月4日歿)及被告領取,被告明知系爭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之3第3項本文、第4項應均分與符合請領條件之人 。然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此筆死亡給付匯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内後,竟未就原告所應分得之303,007元(計算 式:1,212,029元+4=303,007元)予以分配。 ㈡被告復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黃徐鳳 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申請案),業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6日核發 一次退休金204,311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091元(下稱 ,系爭勞工退休金)。詎料,被告領取後,明知系爭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及被告於系爭退休金 申請案切結「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位遺屬主張請領本 筆勞工退休金時,申請人願依規定負責分配之」,仍將原告 所應分得之51,350元【計算式:(204,311元+1,091元)+4=5 1,35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黃徐鳳嬌死 亡給付、勞工退休金一事,經該局於111年7月12日函覆已由 被告領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 160175350號函影本可證(原證一)。 ㈣又原應分配予訴外人黃春燈之系爭死亡給付及系爭退休金共 計354,357元,因黃春燈已於110年8月4日過世,黃春燈之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黃兆民、被告,從而,原告就黃春 燈應分配之354,357元應有1/3應繼分,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給付118,119元(計算式:354,357元/3=118,119元)。綜上 ,被告將原告所應分得之472,476元(計算式:303,007元+5 1,350元+118,119元(繼承黃春燈)=472,476元)部分予以 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 本文、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家母黃徐鳳嬌喪葬費用應由家 母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在107年11月18日 死亡後被提領214,000元整,先行抵扣之。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徐鳳嬌之女,因本案需扣抵喪葬費用,故於112年08月7日 向合作金庫查詢被繼承人黃徐鳳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得 知於107年11月18日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死亡後,其帳戶於107 年11月20日17:05:05匯款100,000元(凱銘實業)、107年11
月22日15:47:29匯款25,000元(凱銘實業)、其帳戶於107年 11月21日17:49:11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1日17: 49:56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1日17:50:44金融卡 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0:29金融卡提款30,000 元、107年11月22日17:31:16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 月22日17:32:03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2 :50金融卡提款30,000元、107年11月22日17:33:59金融卡提 款4,000元,合計214,000元整。原告主張上述金額之前皆無 所知悉,直至112年08月0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被繼承人 黃徐鳳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才知曉家母帳戶於死亡後, 仍有交易金額異動。因家母之存摺及金融卡皆存放於被告身 上,其自行提領之金額,理應優先扣抵喪葬費用。綜上所述 ,上列金融卡私自提款,實屬不當,為求公平起見,其合計 金額214,000元整,主張優先扣抵喪葬費用等語。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辯以:父親說年金要轉到伊的帳戶,媽媽說因為我照顧 家裡,退休金也會補償伊,喪葬費、保險費都是伊出的各等 語。
五、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黃徐鳳嬌之女,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於107年11月18日死 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訴外人黃春燈均為被繼承人黃 徐鳳嬌之繼承人。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被繼承人黃徐鳳嬌系爭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8年1月9日發給1,212,029元之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另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6日核發一 次退休金204,311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091元,共計20 5,402元,被告共業已領取1,417,431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 死亡給付(計算式:1,212,029元+204,311元+1,091元=1,41 7,431元),訴外人黃春燈110年8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7月 12日保職命字第11160175350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歷史交 易查詢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 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 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 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 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 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 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 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 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 其餘遺屬請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徐鳳 嬌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 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死亡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 津貼1,212,029元,及勞工退休金205,402元,並經勞保局核 付被告在案,迄今未將上開款項分與原告等事實,有上開勞 保局函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黃徐鳳嬌 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黃春燈等4人,依法其等均具有共 同具領資格,則被告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即四分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 告因此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四分之一上開津貼及退休金之損 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死亡給付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與勞工退休金為354,358 元(算式:1,212,029元+204,311元+1,091元= 1,417,431元/4人=354,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訴外人黃春燈於被繼承人黃徐鳳嬌死亡後死亡(110年8月4 日),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兆民等3人,原告自得請 求訴外人黃春燈原得分配金額之三分之一應繼分即118,119 元(計算式:354,358元/3=11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72,477元(計算式 :354,358元+118,119元=472,4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原告472,476元,要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父母承諾以退休金補償伊且父母之喪葬費、保險 費均為被告所墊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72,476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