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767號
PCEV,112,板簡,767,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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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韋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范原華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 1項)。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 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 告2人之過失,在新竹縣○○鄉○道0號83公里600公尺處南向交 流道出口匝道,發生車禍而毀損,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竹縣 竹北區,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竹縣,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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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