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蔡惠菁
被 告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結婚後,被告於20多年間在德欣商 店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原告等情事 ,原告忍無可忍,於110年間始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被 告前於110年2月9日對原告犯有傷害罪、強制罪,及公然侮 辱罪等行為,已經貴院以11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案號) 判決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其且 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處拘役59日;110年並經貴院核發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 16日至110年10月25日),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女郭○ 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及原告 之女郭○伶為搔擾之行為,以上情事,先予陳明。 ㈡而被告縱已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其仍於以下各 表所示之日期,於原告的婆婆所經營之雜貨店(德欣商店), 對原告、及原告女兒做出違反保護令-精神騷擾、言語霸凌 、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及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證 據如附件:光碟】,被告使原告感到極其難堪,及莫大的侮 辱,且導致原告憂鬱症【詳如附件:憂鬱症的診斷證明】, 被告前述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名譽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 告媳婦身分,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二人 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二人權 利】:
⒈被告竟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保護令對其約束 之效力,違反保護令而對原告及原告女兒為上開行為,且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屬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從110年到 目前為止,原告就已報案3次,警察先生來了才能將被告 趕走,且導致原告憂鬱症,原告已失眠很久、常有負面思 考、身心俱疲。
⒉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 告媳婦身分,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女兒,已對二人心理 健康造成極大的影響,被告確實有對二人為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二人權利,事實如下表: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4 月 2 日 402,1730 00:00:19 被告假裝跟原告婆婆說話,內容為『被告兒子真的有看到鬼,鬼從教室走廊來,還從黑板穿過去』等語,而被告實際上是要嚇原告未成年的女兒,因為被告知道原告女兒很怕鬼,尤其女兒在110年目睹原告在多位鄰居面前遭被告毆打,且多次夢到媽媽又被打了,造成女兒心中極大的陰影。 110 年 4 月 14 日 414,1830 00:00:01~ 00:00:29 被告又假裝跟鄰居講話,內容為『鄧麗君是被上面收走的,沒有用的人都會被收走』等語,而被告實際上是要嚇原告未成年的女兒,因為被告知道原告女兒很怕鬼,也怕一些怪力亂神的東西。 110 年 4 月 20 日 420,1827-1 00:00:01~ 00:04:59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 【原告提醒被告,原告有禁止騷擾的保護令,要求被告別再拍,但被告仍一直錄影原告,長達近5分鐘,令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 420,1827-2 00:00:01~ 00:06:12 被告仍繼續錄影原告,被告的父親要求被告不要錄,被告不聽,原告再次提醒有禁止騷擾的保護令,要求被告不要無視法律,被告也無動於衷,持續錄影原告,又長達6分多鐘,再次令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110 年 4 月 20 日 420,1827-3 00:00:17~ 00:11:38 被告持續一直錄影原告,連警察先生都來了,被告仍一直錄影原告,原告真的精神已近崩潰邊緣! 原告:警察先生請你們等他走,你們再走,因為我怕又被他打,他之前已經打過我了。他還在小孩子面前打我 被告:誰打你! 原告:你看他又在爭辯了。不好意思,他就是很愛跟人家吵 被告:亂來! 原告:你看他又嗆我了。謝謝你哦,不然我 不知道還要被他錄影多久,我現在還在發抖。 【被告仍然持續錄影原告,繼續無視保護令,警察來了也不怕,4月20日的3段錄影中,被告鏡頭對著原告的時間總共長達20幾分鐘,是被告對原告的精神虐待,也令原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 110 年 5 月 4 日 504,1830 00:00:01~ 00:01:24 被告依舊錄影原告、騷擾原告、精神虐待原告,無視保護令,被告母親叫被告離開,被告仍然一直錄影原告,原告精神真的要崩潰了!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2 00:00:01~ 00:00:16 被告:你不夠格啦! 被告:你什麼身份! 你什麼身份! 被告:該滾的是你 【被告歧視原告媳婦身分、也騷擾原告】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3 00:00:01 ~ 00:01:04 被告:你什麼身份,是在說什麼 被告:你什麼身份! 原告:請你走開 被告:請你滾 被告:你是媳婦,你不夠格在這裡,出去! 被告:你回來搞! 被告:你回來搞啦! 被告:每天在那邊回來搞 被告:你不要回來 被告:你不夠格回來,你是媳婦,你是媳婦 【被告歧視原告媳婦身分、也騷擾原告】 【此日也是警察來了,才能將被告趕走】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1:26 ~ 00:01:33 被告:為什麼啊,為什麼啊,為什麼啊 【被告一直問,一直疲勞轟炸、騷擾原告】 00:02:35 ~ 00:02:45 原告:我提醒你,我有暫時的保護令, 不要騷擾我 被告:誰在騷擾你 原告:你! 被告:我只是在問你而已 原告:我已經講了,那你還要問幾次 【又一直騷擾、打擾原告,違反保護令】 00:04:35 被告母親對被告說:如果要和解就誠意一點, 有禮貌一點 00:06:01 ~ 00:06:08 被告:請你不要再跟我們講話,我們不想跟你講話 被告:也沒有人想要跟你講話【那還一直問東問西,騷擾、打擾原告,違反保護令】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9:57~ 00:10:13 被告母親:你有權利,媳婦也有權利啦 被告:媳婦有什麼權利 被告母親:媳婦娶進來就有權利 被告:有權利什麼? 被告母親:不然你有權利什麼?你有權利什麼? 被告:我有權利站在這裡! 110 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4:35 ~ 00:04:46 原告:騷擾我,一直騷擾我 被告:誰騷擾你,你不要來我家 原告:甲○○,請你不要再講話了,不然你就是騷擾我 被告:你才不要再講話了,這是我家 【持續一直打擾、欺負、歧視原告,違反保護令】 00:04:50 ~ 00:05:09 被告:我爸爸不喜歡你,請你離開,這是我爸爸的房子,你可以馬上走了,不用來這裡,聽清楚了嗎,我爸爸對你很有意見 00:05:38 ~ 00:05:44 被告:她這個姻親身份有什麼資格一直站在這裏【又欺負、歧視原告的身份,違反保護令】 00:06:44 ~ 00:06:57 被告:這我家啦 被告母親:為什麼要這樣? 被告:沒為什麼,因為這是我家,我有權利 被告母親:你有權利,她也有權利 被告:她有什麼權利啦!姻親身份,我老爸就不喜歡她啦!不要讓她來啦! 婆婆:那是你在那裡亂講 【被告一直欺負、歧視原告的媳婦身份,違反保護令】 00:08:24 被告:我老爸請你離開,他不喜歡妳!妳一個 做媳婦的 ㈣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對原告 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⒈被告所為言論,如以下表格所示『你不要臉!』、『你不夠格 啦!』、『該滾的是你!』、『你狗吠!』、『你的身體狀況有 問題!』、『你閉嘴!』、『最會捏造就是你!』、『是賊和惡 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賊和 惡人要先走!』等語,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係以言 詞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 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 通念,如經對雙方事涉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 產生對原告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影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是被告所為以下表 格內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 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⒉被告所稱『乙○○常常在騙法官』、『你有染疫!』等語,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 之負面評價判斷,且被告明知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向地方檢 察署、法院提出相關之告訴,並無捏造假證據之情,亦無
染病之情,卻執意為上開言論,使原告有被投以異樣眼光 的可能,對原告之名譽有相當之影響,而使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 權,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也已違 反保護令。
⒊被告自原告結婚後,20幾年間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 罵等情事,原告忍無可忍,始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相關 之告訴,又原告於被告所為以下表格內之言行當下,原告 已累積20多年之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應,然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惡害通知,感到心生畏怖,且原告大聲回應被 告,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逞 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原告以下表說明,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妨害名譽的第幾句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告:你不要臉 1 521,1730-2 00:00:37 被告:你自己打人 2 521,1730-3 00:00:30 ~00:00:54 被告:你回來搞! 被告:你回來搞啦! 被告:每天在那邊回來搞 被告:你狗吠 3 4 5 6 521,1730-4 00:00:01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7 521,1730-5 00:00:01 ~00:00:07 被告:你有染疫 【110年,台灣疫情正嚴重時,侵害名譽人格權、也違反保護令】 8 521,1730-8 00:00:01 ~00:00:06 被告:你最會說謊! 9 00:01:30 ~00:01:35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還有你最會隨便亂講話 10 11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告: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12 00:04:35 被告母親對被告說:如果要和解就要誠意一點,有禮貌一點 00:09:12 被告:就有人喜歡睜眼說瞎話! 13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11:03 被告:看她的惡劣態度啊! 14 00:12:38 被告:我老爸說你是壞人,你出去,我老爸叫你出去! 15 00:14:40 被告: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16 00:17:30 被告:哼哼,誰打人?自己先打人,還敢說別人打他! 17 00:20:03 被告:賊和惡人要先走! 18 00:21:35 被告:你再說謊 19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告: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告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20 00:01:39 被告:檢察官眼睛沒看清楚 00:04:50 ~ 00:05:08 被告:我爸爸不喜歡你,請你離開,這是我爸爸的房子,你可以馬上走了,不用來這裡,聽清楚了嗎,我爸爸對你很有意見 21 00:06:26 被告:你故意挑釁,故意製造紛亂! 22 00:06:48 被告:她有什麼權利啦?姻親身分,我老爸就不喜歡她啦!不要讓她來啦! 23 00:07:57 被告:我老爸不喜歡妳,這我老爸的房子,我老爸不喜歡妳 24 ㈤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⒈被告為下表『要玩就來玩玩看』、『有種就來試試』、『要搞來 搞啦!』、『要玩,我陪你玩!』等語,佐以被告當時正與 原告發生爭執、情緒甚為激動,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之言 行綜合觀之,被告顯係以加害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 知原告,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 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自原告結婚後,20多年間多次對原告有精神騷擾、辱 罵、甚且有動手傷害原告等情事,原告忍無可忍,始於11 0年間對被告提出相關之告訴,業如前述,再予陳明。 ⒊又原告於被告所為下表之言行當下,原告已累積20多年之 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應,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 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逞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 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被告之惡害通知,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下表所為言行,已 對原告心理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也 違反保護令,事實如下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3.4 304,1830 00:00:01 ~ 00:00:02 被告:要玩就來玩玩看【令原告心生畏懼,他會怎麼玩我,又要像之前打我嗎?】 110.4.20 420,1827-1 00:00:01 ~ 00:00:22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令原告心生畏懼,若我繼續告他的話,他是不是又要打我了,被告有暴力毆打原告的記錄】 110.5.21 521,1730-1 00:00:01 ~ 00:00:13 被告:你不要臉! 被告:大家來搞啦!【令原告心生畏懼,但原告表面只能故作鎮定,依原告20幾年來對被告的了解,若原告露出害怕的神情,被告只會把原告霸凌得更慘,甚至又要打原告】 110.5.21 521,1730-4 00:00:49 被告:要玩,我陪妳玩【令原告心生畏懼,他會怎麼玩原告,又要像之前打原告嗎?】 ㈥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騷擾、歧視原 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 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
⒉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其為不法之
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女兒權利 之精神撫慰金:5萬元。
⒊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 24 句,侵害原 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撫慰金:15萬元。 ⒋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撫慰金:5萬元。 ⒌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 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 國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 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10萬元。
⒍以上共計40萬元。
⒎原告大約十幾年前有產後憂鬱症,當時已痊癒,但由於去 年遭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暴力毆打、公然侮辱,及原告於 本次提告的名譽、人格權之侵害,被告皆使得原告覺得非 常難堪,造成原告心中極大的痛苦,但被告竟然不承認自 己暴力打人,也毫無悔意,甚至汙衊原告打他,可惡至極 ,導致原告已失眠很久、常有負面思考、身心俱疲,憂鬱 症又發作了(詳如附件:憂鬱症的診斷證明)。即使被告 家暴傷害原告已逾二年,但原告的女兒仍會做惡夢,夢到 媽媽又被暴力毆打、又被言語辱罵及歧視,造成女兒心中 的極大陰影,而事實上被告這兩年的期間,也多次言語暴 力辱罵原告及女兒,如本次的『你不要臉!』、『你狗吠!』 、『最會捏造就是你!』、『賊和惡人不要回來吃!』……等, 其他次的『她在覬覦我們家的財產』、『她最狡獪』、『她在 七赤五扒』……等,還痛罵原告女兒多次『胡說八道!』、『阿 公阿嬤又沒有歡迎妳』、『妳自己打人、罵人』,造成原告 及女兒身心受創,原告也是人生父母養的,平日奉公守法 ,盡心照料女兒及家庭,卻長期遭到被告言語暴力辱罵、 及歧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認錯、也不反省、逃避責 任、毫無悔意,所以原告對被告提告求償,以期達到嚇阻 被告之效果。保護令之功能本在令原告可以免於擔憂、免 於再受騷擾、控制、脅迫、傷害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而 被告受到暫時保護令之約束,竟仍然以言語暴力違反保護 令來對待原告及其女兒,且被告兒子作偽證之違法行為, 均令原告及女兒飽受精神之不法侵害,也侵害二人之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之反駁與補充說明 :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27日之答辯狀,多次將另一案的刑 附民與本次原告自己付了裁判費,請求法官判決的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被告試圖混淆視聽,該二 案的事發日期、案號、及內容皆不同,詳如下表: 刑附民 本次的民事,原告自付裁判費 案件發生日期 110年2月9日 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5月、10月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被告甲○○所犯罪行 傷害罪、 及強制罪 妨害名譽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 刑事判決 拘役59天 罰金 8,000元 ⑵被告甲○○於答辯狀多次表示,自己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 那麼被告甲○○為何被刑事的法官判傷害罪處59天拘役,也 被法官判妨害名譽處罰金8,000元,被告於另案的刑事法 庭上多次矢口否認犯行,也竟然誣賴原告覬覦家產,但反 而是原告所附證據光碟內,有被告向其母親索討千萬的錄 音錄影檔,也難怪該案刑事法官於判決書寫道,被告甲○○ 態度不佳,而就算被告被法官認定態度不佳,被告仍於刑 事二審之準備庭辱罵當庭的檢察官胡說八道,還被當庭的 法官嚴厲斥責,相信該法庭的錄音錄影都有記錄,被告連 檢察官都敢辱罵了,當然更不會尊重原告和原告女兒,被 告犯後態度惡劣,又犯了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 內容如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不認錯、也不反省,而且推 卸責任說都是對方挑釁,被告根本毫無悔意。
⑶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言語暴力辱罵原告、騷擾原告知女 兒、多次對著原告的臉部錄影、恐嚇原告,原告也多次提 醒被告,原告和女兒均有保護令,請被告勿違反保護令, 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絲毫未將保護令的規定放在眼裡,如 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出的各項,證據如原告所附的光碟, 由於原告女兒未滿 18歲,原告為女兒之監護人而代為求 償。
⑷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962,3967號的第4頁,被告 之子的證詞和原告所提供的光碟實際事發過程都不同,而 且好幾次被告之子也不在現場,如何作證?被告之子於偵 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司法失去信任,導 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由於被告之子未滿18歲, 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
⑸原告之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 25日,而且本件起訴狀所列出的被告的侵權行為,皆發生 於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
⑹原告所提出的每個錄音錄影檔都是從00:01開始播放,標 示在起訴狀表格內的時間是重點部分。
⑺被告112年5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的第9頁的表格截圖(原告 在上面寫出原內容),被告將原告所列出的內容肆意的、 避重就輕的改掉被告挑釁、及恐嚇原告的內容,企圖欺騙 法官,也證明了被告心虛說了挑釁及恐嚇的言論,而將原 告的內容改掉。(詳本院卷第182頁)。
⑻被告於答辯狀表示原告自從十數年前已患有憂鬱症,而原 告當時是產後憂鬱症,康復之後,十幾年來都不曾再看過 醫生,現在復發是因為遭到被告暴力毆打、及言語暴力辱 罵多次。
⑼被告於答辯狀第10頁的第5項表示,兩方很少碰面,但是原 告表示,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到原告婆婆開的雜貨店吃飯, 而被告最常辱罵原告的是不要臉、神經病、說原告在狗吠 、亂小、不要臉的瘋女人,令原告心寒的是,婆婆的態度 就如同刑事判決所指出的,對於自己女兒的暴力行為隻字 不提,法官認為婆婆的證詞不足採信。
⑽被告連檢察官都敢辱罵了,當然也不會尊重原告和原告女 兒,如同原告起訴狀所列出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原告 之妨害名譽多達24句、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霸凌、精神 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及原告女兒為不法之侵 害及騷擾、打擾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被告未成年之子於 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司法失去信任, 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 求連帶賠償,以上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均已附上證據光 碟,請法官賜判讓被告給付侵害原告及原告女兒權利之精 神撫慰金,一方面也藉以警惕被告不理性之辱罵、騷擾、 違反保護令等的不法行為,甚至可避免再發生暴力毆打、 言語暴力辱罵原告及女兒之情事。
⒉針對被告於112年7月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之反駁與補充說 明:
⑴此案於刑事雖受不起訴處分,卻也非刑事法院認定的事 實,民事與刑事為獨立判斷,民事案件對於事實的認定 ,並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故刑事不起訴,並非代表被告 在民事完全不用負任何的賠償責任,需視證據資料而定 。原告律師認為刑事偵察並不完備,已提出多種救濟方 式,特此說明。
⑵被告甲○○於另案的當庭怒罵檢察官胡說八道,犯後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雖然不是在此案中發生,但是與被告 平日素行不良、膽大妄為的人品有關,也與被告不理性 的行為有關。
⑶被告辯稱無故遭原告申請保護令,但原告之暫時保護令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即使後來法院認為原告 再被打的機率不高,通常保護令沒有通過,然原告之暫 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10月25日 ,而且本案之起訴狀所列出的被告所有的侵權行為,皆 發生於暫時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
⑷被告辯稱其辱罵原告的言論是發生於被告母親家中,請 法官勘驗證據光碟的現場錄影,即可知所有的言論皆發 生於被告母親所經營的雜貨店,案發現場有商品陳列, 且證據光碟內有多個錄影檔有客人購買物品的畫面。 ⑸被告始終忽略證人郭林月娥的證詞不被另案(110年度訴 字第1447號)的刑事法官所採信,該刑事判決指出,郭 林月娥對其女兒(被告)的違法行為隻字不提,多有維 護,郭林月娥之證詞難以採信,被告不肯誠心誠意的道 歉,反而因為心虛而堅持要求證詞難以被刑事法官採信 的母親到法院作證,被告始終不肯面對自己的過錯,也 浪費司法資源。
⑹被告始終謊稱自己對著原告的臉部拍攝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先拍攝,請法官當庭勘驗光碟的幾個錄影檔,即可 知被告多次先對著原告拍攝。
⑺被告仍執前詞,對於言語暴力辱罵、霸凌、歧視原告、 騷擾原告女兒、恐嚇原告、違反保護令等,被告皆推卸 責任,說都是對方挑釁,被告根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不認錯、也不反省。
⑻原告指出被告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未成年女兒,對其 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 告女兒之權利,但是被告張冠李戴的表示未恐嚇原告女 兒,是否因為心虛而說成是恐嚇,其心可議,而且被告 確實有不當對待原告女兒,而違反保護令、也違反兒少 法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身心虐待,而證據如原告所提供之光碟,被告表示其言 論內容與原告女兒無涉,但由於被告在場的場合,原告 未成年之女兒常常不敢說話,若需要原告女兒到庭作證 ,原告女兒將會配合。
⑼被告表示原告錄影檔沒有連續,然原告無法像被告常常 掛著側錄器來錄影大家,而且原告手臂因為從前騎摩托 車上下班,曾經摔傷,無法一直拿著手機錄影,而且原 告所列出的表格內之譯文全部皆為被告所說之言論、及 行為,包含言語暴力辱罵、歧視原告、騷擾原告女兒、 多次對著原告的臉部錄影、恐嚇原告等,而且有原告所
提供之光碟為佐證。
⑽被告又再次於自己的答辯(二)狀辯稱,原告未說明被告 之子做了什麼偽證,但是原告已在第一次的補充說明中 表示,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962,3967號的第4 頁,被告之子的證詞與原告所提供的光碟實際事發過程 都不同,而且好幾次被告之子也不在現場,如何作證? 被告之子於偵察庭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 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國的 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由於 被告之子未滿18歲,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 。原告於第一份的補充說明,早已敘明,但被告卻因為 心虛而不敢面對事實。
⑾關於原告聽到被告的恐嚇言論沒有顯露害怕,然原告於 事發當下,已累積20多年之恐懼、害怕及壓力而大聲回 應,蓋發生爭執之雙方,為免在爭吵時屈居下風,常會 逞口舌之便以壯大聲勢,此情亦符合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且被告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 告之言行已對原告心理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也違反保護令。
⑿此案於刑事雖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律師認為刑事偵察 並不完備,而且為避免公平正義無法彰顯,損害原告的 權益,請法官當庭勘驗證據光碟,以得知真相,若被告 拒絕勘驗證據光碟,即表示被告心虛,不肯面對真相, 本案並非刑附民的案件,原告已經依法繳納裁判費,請 法官獨立判斷,以彰顯公平正義,保障原告的權益。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姑嫂關係,雙方因生活摩擦多有嫌隙 ,原告更曾有多次對被告無端謾罵、興訟之不法行為。 ㈡前於110年2月9日15時許在被告父母所經營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被告先至 系爭雜貨店後,原告得知上情便前往系爭雜貨店,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互有拉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 雙方之行為以該署110年偵字第19824號起訴書(參被證1) 向鈞院提起公訴,嗣原告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訴事 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 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又目前上開刑事案件,已上 訴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案號:112年上訴字第458號,貴股 承辦,參被證2)。
㈢原告雖基於上開事實,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 號對被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
暫時保護令,然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駁回原告 之聲請,上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暫時保護令亦失其 效力(參被證3)。嗣後,原告仍不斷藉勢藉端向被告尋釁 ,並於被告回應後,將被告所覆之內容剪輯,據以向 鈞院 提起本訴。
㈣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有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部分, 原告竟就此反覆提起訴訟,顯係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而為, 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駁回其起 訴,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 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與被告間於110年2月9日當日衝突所生之傷害精神慰 撫金、除疤整型費用、強制罪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女兒之 精神慰撫金、妨害名譽等民事請求,業經原告以同一事實 起訴,現繫屬於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在案,應合先敘明。
⒊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事實略以:其女兒因被告對其之 傷害行為造成其女兒做惡夢,而應給付其女兒精神慰撫金 云云;又以被告兒子於偵查庭中有為偽證行為而應與被告 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
⒋惟查,原告女兒非為本件之原告,僅為第三人,原告為第 三人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法已屬無據,且上情業經 鈞院於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日闡明 原告女兒非為本件之當事人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訴訟, 詎原告又就同一原因事實(參被證4)提起本訴。姑不論 原告就此一事實不斷提起訴訟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以 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事實發生之時間,距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之日期112年3月2日,已逾兩年,且原告於起訴 狀中亦自承被告所為之行為已逾兩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之 時效業已逾法定年限,於法律上亦非原告所得主張。 ⒌又原告空口泛稱被告之子有於偵查庭作偽證,而以此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被告之子既非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告就被告之子有何為偽證之行 為又全無舉證,僅空口誣指其涉犯重大刑事犯罪,則原告 之主張,除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外,更顯見原 告係基於惡意而提起本訴。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欠缺合理依 據,且依其請求之目的係屬出於惡意所為,懇請 鈞院審 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相當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 旅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 原告負擔,方能杜絕原告不斷以濫訴方式騷擾被告,並能 符合立法意旨。
㈤懇請 鈞院命原告具體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 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 有爭執,其理由。」、「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 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就110年2月9日當日 衝突於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復屢於本件起訴狀中稱其係要求被告自110年 來所為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中顯有重複起訴部分,自有命 其敘明之必要。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時間軸紊亂, 主張之事實空泛、籠統且無法特定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行為 為何而致被告難以答辯,應有命其特定具體提出其請求之必 要,懇請鈞院審酌。
㈥就目前起訴狀中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行為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另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不一, 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 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⒉查原告係主張1.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騷擾、精 神騷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2.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 其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 告女兒權利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3.被告公然侮辱、及 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24句,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 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 護令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4.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 令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5.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察庭 作偽證,影響檢察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甚至一度對我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 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 償:10萬元云云。
⒊原告不斷主張之保護令業經 鈞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駁回原告之家庭保護令聲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5號 暫時保護令亦失其效力,應先予指明,況原告提出之各項 請求亦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精神虐待、欺負、言語騷擾、精神騷 擾、歧視原告媳婦身分,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擾、 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權利之精神慰撫金: 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 剪輯掉原告所述內容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 原告提出原證1之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再者, 依原告所稱被告有騷擾之言論中,被告所述之內容係以 :「你回來搞!」、「每天在那邊回來搞」、「你不要 回來」、「誰騷擾你,你不要來我家」等內容,顯見非 為被告有何主動騷擾之行為,而係原告知被告回家方前 來尋釁,並參酌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亦為原告斷章 取義之內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被告多次精神騷擾、打擾原告之女兒郭○伶,對其為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女兒 權利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之女兒郭○伶既非 為本件之當事人,原告為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
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妨害名譽共24句,侵害原 告之名譽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騷 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剪輯掉原 告所述內容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原告提出 原證1之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 內容,被告每句之回話間均有大段之時間空檔,又被告 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他人之話語,而為雙方平常溝通之 內容,顯不足達成原告所稱造成其心生畏怖之侵害,原 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被告恐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及 騷擾、打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 分,亦無理由:
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 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 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 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 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 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又 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 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 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恐嚇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 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為據。
②依原告標示之錄影檔時間,顯係剪輯掉原告所述內容 後,僅斷章取義被告之言論內容,原告提出原證1之 錄影檔顯不具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與被告間已有諸 多法律訴訟,而原告起訴狀所稱如下列表格中之恐嚇 言論,亦係告以不畏懼繼續進行法律爭訟之意,原告 僅憑自身之臆測,而稱被告有為恐嚇之言論而應給付
其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0.3.4. 被告:要玩就來玩玩看。 2 110.4.20 原告:你最好不要照到我的臉不然我可以告你肖像權的問題。 被告:有種就來試試看。 3 110.5.21 被告:你不夠格啦! 被告:你回來搞啦! 4 110.5.21 被告:你不夠格回來,你是媳婦。 ⑸原告主張被告未成年的兒子於偵查庭作偽證,影響檢察 官判斷,致刑事訴訟無法進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甚至一度對我的司法失去信任,導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因此原告提告對二人要求連帶賠償:10萬元 部分,被告之子既非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就被告 之子有何為偽證之行為亦全無舉證,原告之主張顯欠缺 事實上合理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然原告自十數 年前即患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88年居住○○市○○區○○街00 巷0號4樓於101年因女兒要讀莒光國小寄放戶籍於房屋所 有權人郭田塗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5弄13號,被告當時 居住○○○區○○街00號3樓於92年遷居板橋區莊敬路220巷16 號7樓,兩方很少碰面(懇請鈞院調閱兩造戶籍謄本,並請 傳喚證人郭林月娥),如何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請原告 提出證明,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被 告予以否認,懇請鈞院一併審酌。
㈦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然係因原告 對被告無故挑釁,被告當時受原告不法侵害,所為之自我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