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34號
PCEV,112,板簡,33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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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金額及東西清 走。」等語,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前私闖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並自109年11月起 、居住至111年12月止,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經原告通知 被告始搬離系爭5樓房屋;惟被告尚積欠每月1,000元、計25 個月,共計25,000元之水費未繳付,而系爭5樓房屋水管管 線是由4樓牽上去,因此水費只會計算在4樓;每月5,000元 、計25個月租金,共計125,000元之租金暨清運費用15,000 元,總計1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6434號刑事傳票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暨帳單等件為 證。
㈡、然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 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等情,有系 爭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黃 綉芳,另經該偵查案件證人即訴外人曾宏達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證稱略以:之前因為我跟賴榮祖(即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及5樓(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但是因 為我跟他承租該址後,他曾經跟我借錢,總額超過200萬元 ,後來我不繼續借他,他就把5樓斷電,以此方式逼迫我離 開;鄭明輝(即被告)是透過591租屋網聯絡我,因為我被斷 水斷電後,我覺得我和賴榮祖簽了20年的租約,我還有使用 權,我就用591網站要出讓這個使用權,我有跟鄭明輝說被 斷水斷電的情況,但鄭明輝還是願意承接…我就是和鄭明輝 口頭約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6434號偵查卷宗,是訴外人曾宏達方為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人,系爭5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 告與訴外人曾宏達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㈢、又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暨帳單,均僅 記載為系爭4樓房屋,無從證明為被告所使用系爭5樓房屋而 產生之費用,況證人曾宏達亦證稱係徵5樓房屋遭原告斷水 斷電等語,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水費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5樓房屋後,留有許



多物品未清運,致使原告支出清運費用15,000元云云,惟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既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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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