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譚有富
被 告 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在超過新臺幣(下同)665,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又如附
表所示本票面額共8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
元(計算式:840,000-665,000=1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6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月12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6 2 107年1月12日 3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7年1月12日 CH538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