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賴彥均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