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吳永隆
被 告 許紹鵬
許紹龍
許家豪
許逸如
藍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
之所在,請求判定界址,是本件訴訟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