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陳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愛雅
被 告 徐志誠
陳揅軒
馬沁妤
顏偉竣
蔡明潔
歐子瑢
陳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 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在址設 彰化縣田中鎮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被告馬沁妤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則其匯款地彰化縣 田中鎮及收款帳戶分行所在地宜蘭縣羅東鎮,均為本件侵權 行為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定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