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黃綺婷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系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 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