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19號
PCEV,112,板簡,191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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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彭文

被 告 石皓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王力宏」之人為首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受「王力宏」指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付與「王力宏」指定之人,被 告可獲得贓款之3%作為報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 健保局人員,佯稱原告領藥過量,致健保卡停用云云,復冒 用「165黃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詐稱需先 繳交新臺幣(下同)77萬元,否則帳戶將遭凍結,將派專員 前去拿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領取40萬元後 ,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16巷仁愛公園內,將 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取40萬元後,旋即在仁愛公園 旁某早餐店內將40萬元交予「王力宏」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乃刑事 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判決所載。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詐欺集團指揮負責向原告收取經詐欺所得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得報酬,其 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其行 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 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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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