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11號
PCEV,112,板簡,191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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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苑貿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


被 告 吳東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就被告吳東昇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東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起訴被告吳東昇為共同 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吳東昇已 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27日死亡,有被告吳東昇之戶籍資料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東昇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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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苑貿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