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張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林品嫻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宣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訴訟費用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以及損害賠償利息自對造取款日起至清償 止之法定5﹪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64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莊寶猜及莊寶鳳為法律上的姐妹關係,二姐莊寶猜 及大姐莊寶鳳相繼過世,二人皆未婚無子嗣。二姐莊寳猜過 世後,原告與大姐同為繼承人,理應有一半之權利,然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卻接受代書的申請,將二姐全數遺產轉入大姐 莊寶鳳於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枉顧原告權利。嗣大姐莊寶鳳 於三個月後也往生,原告為其法律上唯一繼承人,理應得繼 承該存款,然因國稅局提示遺囑遺贈第三人,家屬因大姐莊 寶鳳晚年患有中重度失智而對立遺囑存疑進而提起無效之訴 訟,也通知銀行訴訟期間請勿讓他人領取遺產。 ㈡被告辦理繼承審查疏失遺漏繼承人而造成原告權益損失乃是 不爭之事實,楊代書提供錯誤手抄本不實文件以致無法得知
全體繼承人數而被告無法辨別文件造成業務過失實為銀行内 部問題及未來改進機制及方向,非民眾之責。且同為莊寶猜 繼承辦理,地政事務所能審查其提供之戶籍謄本有異而阻止 其辦理不動產過戶,然被告卻未查而讓楊代書成功移轉造成 原告損失。由於被告的疏失造成原告無法繼承到一半的權利 即新臺幣(下同)6,392,992元(下稱系爭款項,總額12,785 ,984元已全數轉入莊寶鳳於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需要花費律 師費提起訴訟爭回權益,勞心勞力曠日費時,且未知何年何 月才能返還,原告年事已高還要面對訴訟的折磨才能取回自 己的權益,不確定在有生之年是否能享有吾姐對原告之遺愛 做為養老之用。本件起因係被告不察手抄戶賸本非正確版本 ,依法院歷年相同案例,判決銀行不可因不知而為之或免責 ,理因對自身職務專業不足(相較於地政機關守護人民財產 )未盡詳細審查之過失負起職責。
㈢另原告律師已分別發文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板 橋分行、板橋農會、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四間銀行及地 政有關繼承尚有諸多問題待解決,請銀行勿受理繼承辦理, 且在楊代書隱瞒遺囑尚在訴訟中前往辦理時,不明白被告為 何無視律師函通知且未經查證遺囑無效官司是否確定,就受 理楊代書領取莊寶鳳遺產系爭款項之申請存入其事務所帳戶 ,至今不願提供帳目明細恐有不當支出及不歸還之虞,造成 原告後續恐需透過司法返還權益,勞心勞力曠日廢時,莊寶 鳳尚有存款在另外三家銀行,而此三家銀行皆拒絕楊代書的 取款申請,才得以保障本人權益,被告是惟一讓揚代書取款 成功之銀行,實難究其内部管理審查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行員執行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本人之 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案件業已判決確認莊寶鳳於107 年9月5日所為代筆遺囑不符要式而無效,可見取款人楊代書 不具身份資格領取上開款項,且原告亦已事先提醒通知被告 ,被告卻應注意而未注意將系爭款項存入楊代書事務所之帳 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此請求一年5% 之利息即247,648元,後續若有追討不回之情事,理應由被 告承擔賠償系爭款項及其利息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0條之1、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648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各等語。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板信商業銀行11 0年12月22日板信管業務字第1108000488號函、戶政資料及 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就系爭存款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存款確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0條之1、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7,64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