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775號
PCEV,112,板簡,177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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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許霈穎

被 告 蔡耘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
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前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某統一超商內, 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6日12 時31分,致電原告佯稱:日前遭詐騙案件已偵破,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退還遭詐欺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7月26日16時20分、16時23分、16時24分各匯款49,9 85元3筆共149,95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49,955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 ,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原告所受全部149,955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955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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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