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阮皇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4, 000元,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74,000元,分6期 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未為任何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被原告詐欺,誤認逆變器之故障係因被 告安裝過程不當所致,方為簽立系爭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答辯狀繕 本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訂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有系 爭協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否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效力?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 、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1946號判決)。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 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被原告詐欺,誤認逆變器之故障係因被告安 裝過程不當所致,始簽立系爭協議,自應就其簽立系爭協議 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原告詐欺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 之事實為真,本無撤銷權可言,且被告以答辯狀繕本為撤銷 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前段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縱曾存在亦已消滅,當不得再為撤 銷,系爭協議之效力依仍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系爭協議之效力既依仍存在,而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積 欠原告債務444,000元,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清償74 ,000元,分6期清償,若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系 爭協議可查,被告復自承迄未為任何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