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718號
PCEV,112,板簡,17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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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黃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 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枚及車牌2面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不得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 ,詎被告將該車交予他人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28日新北裁管字第11249009 41號函暨附件、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75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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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