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被 告 彩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1,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447元,及自112年 1月30日起至112年4,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另自1 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 衍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彩瑞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永崴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企業紓困貸款,借款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 止,利息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週年利 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則 改以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 ;另逾期繳款時,除應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自1 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 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請求金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1,447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 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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