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546號
PCEV,112,板簡,154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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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瑞蘭
被 告 戴翊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轉匯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月間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 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其介紹 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由專人代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5日①17時53分許②17時56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①10萬元②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 後再設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戴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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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