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悅容
訴訟代理人 洪意愷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盟立自動化銅鑼科學園區一期 廠辦大樓興建工程廁所搗擺工程,工程已完工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保固切 結書可稽。嗣被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支票號 碼EG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56,962元,到期日112 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保留 款之退回。豈料到期日屆至,支票竟遭退票,被告竟已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再三催討迄未獲清償,為此,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6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億欣公司 登記資料、切結書、保固切結書、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G0000000 156,96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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