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90號
PCEV,112,板簡,1490,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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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嘉育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之派出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 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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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