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林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南
被 告 連聆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太陽城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並與原告之夫即訴外 人陳○宏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大門口,與原 告及其子陳○澄相遇時,以貶抑原告人格之不雅言論「矮冬 瓜家族」(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目前任職於高級中 學擔任英文科專任教師,原告為人師表在社會形象上有一定 之地位,亦是名負責任之母親及孝順媳婦,卻遭被告以系爭 言論侮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另案刑事案件提供案發當時系爭社區大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作為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惟當時原告並不在其所 稱之案發地點,在初始之錄影畫面0分6至7秒時,畫面中央 箱子位置,依稀可見於箱子左側身穿紅衣之人應係原告之子 陳○澄,於箱子中間空隙中身穿白衣之人應係原告之子陳○宇
,至於箱子右側身穿紫(藍)色衣服之女子,依其身型應係原 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嗣在錄影畫面0分22至23 秒時,該名身穿紫(藍)色衣服之女子從畫面正上方離開,之 後即未再出現在畫面中,迄至錄影畫面0分56秒時,被告始 出現在畫面中,且被告臉部係朝向前方而未有任何停留,並 未將臉部轉向畫面右方,直至1分2秒、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大 門而離開畫面時,被告係小跑步進入系爭社區內,該段期間 均未見原告出現在畫面中,可證被告行經系爭社區大門口時 ,原告並不在系爭社區大門口附近,被告要如何辱罵原告, 又若被告有在原告及原告之子面前辱罵原告(假設語氣),則 遭辱罵之原告及聽聞該事之原告之子,理應有所反應,或追 出查看係何人所為,惟在原告所指稱在場之箱子位置,卻未 見有任何人有任何反應。
㈡、另原告亦應可自行取得另一側監視設備之錄影畫面,原告卻 僅提出系爭社區大門口左側所拍攝、無法明確看見箱子背面 所在之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故意不提出系爭社區大門口右側 即另一角度所拍攝應可看到箱子背面所在之人之監視錄影畫 面,核其原因亦即原告在案發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縱使被 告有為系爭言論(假設語氣),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係對原告 所為,原告名譽何來受損之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且經證人即原告大兒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證述明 確,又有證人即原告小兒子、婆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甚明,是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刑事二審判決未傳喚證人即論罪云 云,然始終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
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