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41號
PCEV,112,板簡,144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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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瑞


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志 摩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哲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且於行經新北市○○區○○ 里○○00號前之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車之 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車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告嚴素貞,被告李瑞 哲因此人車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玲所有、由訴外 人林緯哲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 0,939元(含工資19,016元、烤漆25,403元、零件123,770元 ,拖吊費2,750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中被告等二人既 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李瑞哲則以:我認為在本次事故只有兩成肇責,其他責



任是被告嚴素貞的,我當時沒有超速,我是轉彎出來就看到 被告嚴素貞閃避不及撞到路邊的車等語置辯。
三、被告嚴素貞則以:只是過馬路就被撞,我們是住在山區,沒 有人行道,只有雙黃線,就是這樣過馬路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 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亦有規定。被告 二人違反前揭規定,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二人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 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70,939元(含 工資19,016元、烤漆25,403元、零件123,770元,拖吊費2,7 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 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10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年8 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應以3年9月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23,77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2,49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及拖吊費用部分,應全額賠 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共為69,659元(計 算式:22,490元+19,016元+25,403元+2,75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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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70×0.369=45,6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70-45,671=78,099第2年折舊值 78,099×0.369=28,8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099-28,819=49,280第3年折舊值 49,280×0.369=18,1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80-18,184=31,096第3年折舊值 31,096×0.369×(9/12)=8,6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96-8,606=22,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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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