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徐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千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千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千分之六點二四六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千分之二點九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千分之三點一二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千分之六點二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