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呂嘉笙
被 告 林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盧坎門市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現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8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款體LINE聯繫原告, 以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金典 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及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之工作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8月6
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 帳3萬元、於111年8月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2萬元、於111年8月7日15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於111年8月7日15時22分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工作地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共計20萬 元至上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63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 2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號),並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102號)審理在案,訂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30分開 庭。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尚未定瓛,當認被告並無違 犯任何刑事責任,則原告據以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由,要 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甚明,合先敘 明。
㈡被告林采縈,國中畢業,先後擔任電子業作業員、保母等工 作,未有貸款經驗,於000年0月間因急需繳納房租,否則將 被房東逐出,遂於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經查得「若有資金 需求可加Line詢問更多」之資訊,即於同年7月30日加Line 進一步詢問貸款資訊(被證一)◦該名Line聯絡人顯示名稱 為魏副理,自稱為星展銀行專員,可協助辦理小額貸款,Li ne頭貼為一西裝筆挺男性與星展銀行招牌合照。魏副理先大 致了解被告之資金需求及背景,即要求被告填載資料審核表 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訊,經審核後表示,可協助貸款到30 萬,但辦理相關手續及核貸需要時間,因知悉被告需錢孔急 ,可以先提供3萬元預備金供被告繳納房租(藉以取信被告 )後續協助被告貸款到30萬時,被告應還款3萬元,且扣除 服務費(即6,000元)後,會交付剩餘貸款金額予被告(被 證二)。為使被告貸款30萬能成功,魏副理會協助美化被告 之僱傭紀錄及帳戶金流,才可以提高被告之信用評分,藉以 成功貸款30萬。因此,必須將被告之勞、健保加保至鉅亨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國際),以美化僱傭紀錄,並要 求被告交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鉅亨國際之會計,供會計製造前開帳戶之金流進出,藉以美
化被告之帳戶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分數,魏副理並再三保 證只有會計會知道被告之前開資訊,並要求被告不得再去詢 問其他貸款,否則會降低信用分數(參被證二)。辦理貸款 過程中,第一銀行察覺被告之帳戶有多筆金額匯入,懷疑交 易異常,通知被告,經被告詢問魏副理,魏副理表示這就是 在幫被告作薪資轉存,建立被告完整的金流以墊高信用評分 ,魏副理會請會計處理,被告因未曾有相關經驗,遂相信魏 副理之話術(參被證二)。被告嗣後因貸款始終未撥入帳戶 ,且第一銀行通知有詐騙可能,魏副理又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始發覺可能遭詐騙,於同年8月9日至桃園市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報案(被證三)。
㈢按「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的原因不止一個,不必然 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 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 財。換言之,倘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實料之人本於輕率、受 制於人或受詐騙所致而放棄自身財物之顧及保全,將原未可 掌握或動支使用的存入款連同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對方,亦係 受害於受詐欺而交付財物,難認有幫助犯罪的意思而無合理 之懷疑,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次按「詐騙集圑詐騙手法日 益翻新,倘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圑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行為人固交付銀 行帳戶予他人,惟其係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 銀行帳戶,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他人之不確定犯意,應認詐欺集團利用行爲人所有帳戶 供向他人雜欺取财之用,非其所得預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係屬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即存摺、密碼、提款卡) 予詐騙集團,於本案亦係受害者,業如前述。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共20萬元,再由詐欺集圑成員領得該詐騙款項,實 屬可憫;惟被告主觀上既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過失, 且客觀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所實施不 法者及取款者皆為詐欺集圑成員);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內,被告復因此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事實,業經新 北地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111年度 偵字第56371、2927、2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並增加可貸金額,遂提供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含密碼、提款卡)與貸款專員,並將勞、健保 轉至鉅亨國際公司,造假工作紀錄,用以美化帳戶金流並提 高信用分數,對於貸款專員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不知情云云 ,惟觀諸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於偵察 中陳稱:「我於111年7月有資金需求,我在GOOGLE上看到貸 款訊息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加入LINE,並透過LINE跟 我說要填一些資料,我向對方說我的資金需求為3萬至5萬, 對方表示我可以貸到30萬元,如果真的很急可以匯款3萬元 給我,後來對方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到我玉山銀行的 帳戶内,我也把這3萬元花掉了,之後對方又跟我說我沒辦 法貸到30萬元,問我要不要將我的資料傳送給他之後可以將 勞健保掛進去他們公司,但是因為要薪資轉存,需要提供我 帳戶相關物品,我就將我的資料在桃園市蘆竹區的統一超商 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又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3次,我第一次 提供的網路銀行密碼對方無法登入,後來向我收取提款卡的 男子便陪同我去銀行設定密碼,對方才能使用我上開一銀帳 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是因為亟需用錢,才不疑有他」等語 、又稱:「對方自稱『魏志中』,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叫我去 買信封袋把帳戶資料放進去,對方在訊息中跟我說公司叫『 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有上網查詢公司,因為我有不 相信,也有質疑對方,但後來對方說服我,我沒辦法掌握他
人匯入款項的金流」等語,可知被告明知鉅亨公司有疑慮, 卻仍採信「魏志中」之說詞,殊未查證該公司及「魏志中」 之真實,而率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含密碼、提款卡)交付 予他人,實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有間,且依據上開說明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行為仍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客觀上對於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詐騙原告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提供助力,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