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鄭芃莞
被 告 高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向被告高正煌求償精神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正。」等語,嗣於民國112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不但不搬 離系爭房屋,甚至分別於如列時間辱罵原告如列言語:㈠、111年8月20日:丟臉、丟臉!可恥!可恥!可恥!臭癟呀!臭癟! 丟臉!去死!
㈡、111年9月14日:有本事進來關冷氣,24小時給你開著,我說 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就做不下去,休想做生意,法官是我會 長,律師我有,你拿什麼跟我比,告訴我,你拿什麼跟我比 !
㈢、111年9月14日:我房間給你開24小時冷氣,管得了?我給你 開18度呀!你管得了?我房間給你開18度,不要惹毛我,你 敢切我的電試試看,我24小時監控你,這樣講比較快。㈣、111年9月19日:國家允許的,沒有合約,違法嗎?不用合約 違法嗎?叫沒有用!叫沒有用!可憐呀!叫沒有用!叫沒有用! 叫得都快哭了!我聽了都噁心!叫沒用!叫沒用!我還住得久呢 !我就是要你記得我!(狂笑)。
㈤、111年9月19日:繼續叫,好棒! 好棒!繼續叫!雄赳赳、氣昂 昂! 好棒!(拍手)我還要偷竊住你的房子!住很久呢!(笑)。㈥、111年9月19日:裁判費交一交,11月份看有沒有機會,走後
門比較快,叫認識的,看裁判費能不能少交一點。㈦、111年9月27日:(狠甩門!)。
㈧、111年9月27日:(再一次狠甩門!)。㈨、111年9月27日:我直接告訴你比較快,不用合約,這樣講比 較快,不要講那些廢話,不用合約,沒有合約,不用合約, 幹xx。
㈩、111年10月30日:我嗅你媽的! 幹xx、你白癡呀!等法院來判 ,幹xx、去死,不租我不行,去死!不管房子是誰的,不要 講那些,不要講那些。|
、111年10月30日:我嗅你的!我嗅你媽的!不租都不行,等法院 來判,不租我不行,幹xx、白癡!去死!去死!你不要強詞奪 理!不管誰的房子! 幹xx、去死!不要講那些!不要講那些!、111年10月30日:做你來! 做你來!來這一套!還敢進來!角色 好就來!幹你娘!(作勢打人的動作)。
、111年12月16日:法官有說什麼!拒絕給! 拒絕給!你的房子又 怎樣!等法院判!
、111年12月16日:等著判決書! 等著判決書!(以上合稱系爭言 論)。
被告利用系爭言論企圖使原告崩潰且心智分裂,被告叫罵完 系爭言論後,即稱:趕快叫警察保護你,漠視老人,從此原 告不得安寧,宛如人間煉獄,稍有不順被告心意,被告即恐 嚇、威脅、甚至動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言論計14次、每次請求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共向被告請求210,000元。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闖入被告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陽台,該任意闖入私人住宅之行為實非一般社 會大眾所能接受,被告據此懷疑原告圖謀不軌、心存竊盜意 圖亦實甚合情理;又實情為原告三不五時刻意找碴用以激怒 被告,致使兩造在系爭房屋內相互嗆聲,被告所受精神損害 絕不亞於原告。
㈡、另原告曾就兩造間爭執情形對被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誹謗 及恐嚇等告訴,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 分,原告甚而在兩造互嗆時稱:幹嘛叫人?我不像你是個臭 流氓,你這種咖我還要叫家裡人來喔?等語,亦徵原告根本 不把被告當一回事,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而遭受精神上之痛 苦。
㈢、原告利用兩造間偶發之口角衝突及爭吵,即對被告請求高額 賠償,係惡意且有不當目的,實為蓄意勒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暨概略譯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臻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 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 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 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 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系爭言論,經原告分別對被 告提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 2年度偵字第8754號、第9254號、第34465號及第46578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 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 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 貶損,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發生地點係在系 爭房屋內,又該時屋內並未見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之身影, 此觀原告所提出錄影影片甚明。因此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無 非係與原告發生正面衝突時所發表之言論,堪認被告係基於 一時氣憤而為不適當之言詞,而該些言論並非在公開場合所 為業如前述,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然尚未對原告在社 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是尚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