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01WW025122號(下稱系爭契約)所 承保訴外人賴又嘉所有之AXF-0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05月26日00時39分許,由訴外人賴又 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停車場機械式停車格內 。詎料,被告所負責保養維護之該停車升降設備,因鋼索接 點斷裂,致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受損。本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在案。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5,096元( 工資120,760元,零件144,33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42,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鋼索接點斷裂顯係疏於妥善保養維護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 失。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數度致電被告公司員工洽商本件賠 償事宜,詎料渠等均辯稱係系爭車輛超重導致鋼索接點斷裂 云云,經查:依原證一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車輛規格限重為2, 000公斤,又依原證三所示,系爭車輛車種僅1,685公斤,顯
離最大重量相去甚遠,亦可知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種1,685公斤,超過設備本身設計之 負荷(限重1,600公斤),導致鋼索接點斷裂,此為人為疏 失。被告與橡園社區簽訂的是維護保養合約,不含人為疏失 或天災所造成之設備損壞。111年3月15日跟3月27日在系爭 橡園停車位群組,就已提醒有人反應車輛有過重請留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系爭車款規格官 網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被證1即該機械停車位旁之告示牌所示,該機械停車位規 格為車長4.0公尺、車寬1.85公尺、車高1.5公尺、車重1600 公斤,而原告保車車長4.64公尺、車寬1.845公尺、車高1.6 45公尺、車重1685公斤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保車規格表 為證,足見原告保車規格明顯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原有設計之 規格,據此可知,原告保車應係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告 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因原告保車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 可負荷重量,使該機械停車位纜繩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 保車受損,即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要與被告無涉 。至原告所提綠底白字車輛規格限制(限重2000公斤)之照 片,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被證三照片,應為地下車庫之機械 電梯規格限制,並非停車場機械式停車格,與本件無涉。從 而,被告就原告保車損害之發生既欠缺故意或過失,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之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參照 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
使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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