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72號
PCEV,112,板簡,107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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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楊荏雅
被 告 莊鄺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30日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 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5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偶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方號誌甫轉為綠燈時,即自内側 車道切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前方車道先行通過上開巷 口,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新北市政府往中山路1段158項方 向步行穿越中山路1段,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 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頸部、胸部、左肩、左手 臂、左肘、左髖部、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雙手擦傷、左 眼鈍傷、頸椎挫傷、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證91)。被 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未來增加生活上必 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2,843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 行15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16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 經延醫治療所支17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
   ⑵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原告已支出之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15,037元(原證2)。
   ⑶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原告已支出之亞東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11,196元。(原證3)
   ⑷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原告已支出之臺北慈濟 醫院、長榮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共2,610元 。(原證4)。
   ⑸因原告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故須專人照顧,爰原 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54日),請專 人在家照顧原告每日1,000元,共計5萬4千元。   ⑹是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82,843元(算式 :15,037+11,196+2,610+54,000=82,843)  ⒉未來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8萬3千元: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 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左膝半月板破裂,經台大醫院骨科評估手術 需要縫合針5針。每針為26,000元,共計需要13萬元。 原告因左膝半月板破裂,致左膝十字韌帶變形,經三軍 總醫院評估,須進行關節鏡手術修復(原證5),須費用 5萬元。故手術部分,共計18萬元。
   ⑶術後住院5日,須由看護照顧,每日2,600元,共計須13, 000元。術後恢復期須3-6個月,出院後須請專人在家照 顧,以最低3個月計算,每日1,000元,共計9萬元。因 此,術後看護部分,共計10萬3千元。
   ⑷故手術費用18萬元及看護費用10萬3千元,共計未來須支 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8萬3千元。
  ⒊精神慰撫金25萬: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因被告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頸部 、胸部、左肩、左手臂、左肘、左髖部、左大腿及左膝 多處挫傷、雙手擦傷、左眼鈍傷、頸椎挫傷、左膝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本為 獨居,受傷之後更是使原告生活上多有不便,且因左膝 受傷須來回奔波回診復健,因此使原告原本憂鬱症更為 加劇,日日靠安眠藥入睡。復原告遭被告撞擊倒地時, 被告見原告倒地痛苦哀豪,非但未協助叫救護車,查看 原告傷勢,反而口出惡言,對原告喝叱「幹!」、「妳 為何要一直抱胸蜷曲身體裝可憐」,且始終未曾致電慰 問原告。原告每每思及上述情景,心情即受影響,久久 不能平復,不斷求診於身心科。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843元。(算式:82,843+   283,000+250,000=615,843)  ⒌原告先前已取得保險給付20萬元及被告之母給付之7萬元, 原告所請求金額扣除27萬元後,被告仍須賠償原告   345,84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沒有悔意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於111年7月15日以鈞 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10號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上開調解筆錄中第2點載明原告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告 訴,第3點則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應履行上開調 解書之內容,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10號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27萬元(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陪金)給付方式如下:(一)相對人於今日當場 給付現金5萬元予聲請人(即原告),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後 不另給據。(二)餘款22萬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荏雅)。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三日內 ,另行具狀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77號 之刑事告訴。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各等語,此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業據其提出轉帳 明細及車險理賠明細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所述既已曾就 此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核與上開調解案件乃屬同一事件之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調解成立,其訴訟標的 為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行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45,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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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