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00號
PCEV,112,板簡,1000,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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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洪榮珊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尤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各期按月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押金5萬元,租期至111年12月14 日止,並結算被告截至111年6月14日止共欠租25萬元,原告 已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續租,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即時交 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截至11 1年12月14日止之欠租292,000元及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止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租金額2倍之違約 金84,000元共418,000元,以及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及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共63



,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元。⒊被告應自112年2月15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63,000元,及自應為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3倍租金不合理,又被告於111年11月11 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 3月14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4日、112年6月14日、1 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4日各清償21,000元共清償21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000元,押 金5萬元,租期至111年12月14日止,並結算被告截至111年6 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25萬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地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⒉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以文 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258號存證信函、於111年12月20日以文 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1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 租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思,各該存證信函 已經被告收受,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租 賃關係自應於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生變 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立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若干? ⒈截至111年12月14日被告欠租金額: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截至111年6月14日欠租25萬元,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111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時止6個月租金126,000元,而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11日、11 2年2月14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14日各清償21,0 00元共清償21萬元,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71頁、第193頁),則被告仍欠租166,000 元(計算式:25萬元+126,000元-21萬元),原告得依上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 遷讓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額21,000元之價額。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1,000元,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除按月請求 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另按月請求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得按月請求租金額0.2倍之違約金 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金額共25,200元(計算式:21,000元1.2)。 ⒊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被告截至111年12月14日欠租166,000 元,於111年12月14日租賃關係消滅後,押金5萬元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經抵充後,尚欠租116,000元(計算式:166,000 元-5萬元),則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16,000元及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2月14止之不當得利、違約金50,400元(計算式:25,200 元2)共166,400元,以及自112年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25,2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6,400元,以及自112年2月1 5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5,200元,暨自各期按月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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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