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游貴珠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黃書文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 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變動 資歷審查詢問表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