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古婌又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到庭抗辯:被告所持為伊之附卡,伊已聲請更生、更生程序尚在進行中,原告本件請求得與更生程序一起處理云云;惟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附卡持卡人清償責任,且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已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依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