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629號
PCEV,112,板小,26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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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任如慧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陳秉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勝受僱於被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 水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搭乘由被告陳秉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淡水客運公司947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往板橋 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避免緊急煞 車導致車內乘客站坐不穩跌倒受傷,竟疏於注意而緊急剎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㈡原告自事故後至醫莘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685元,並因受傷,須承受定期往返診 所進行治療之精神上痛苦,身心俱疲,且原告年歲已高,行



動亦不方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7,065元,共計50,000元之 損害。
 ㈢又被告陳秉勝現受僱於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並擔任公車駕駛一 職,平日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然竟於駕駛淡水客運所有之 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無正當理由緊急剎車,致原告因而受 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淡水客 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本已坐上,卻於車輛行進間起身右移動 到左方靠窗座位,且被告車速正常,當時正常遇紅燈剎車並 緊急剎車,車內扶手亦未劇烈晃動,是原告起身移動重心不 穩才向後跌倒,難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縱認被告有 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自費金額1,850 元、口服藥685元及民俗調理50元部分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仍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法斟酌加害程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搭乘由被告陳秉勝 所駕駛並由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之際,因緊急煞車導致原告站坐不 穩跌倒,並受有頭皮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陳秉勝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 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 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



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被告對於陳秉勝駕駛系爭 公車因煞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陳秉勝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固抗辯陳秉勝之前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公車於事故時之公車內錄影,勘驗結果如下: 「經播放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00.AVI,該部分檔案為系 爭公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下角之監視器畫面部分 顯示原告上車後行走在走道間尋找位置,系爭公車持續行駛 中,原告行走至車後最後排座位後坐下,又站起欲往前至前 一排座位,即因司機煞車而往前摔倒,並以頭、背部著地, 司機即停駛並前往察看原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發生前原 告甫上車尋找位置、尚未坐定,而被告陳秉勝所駕駛系爭公 車於原告尚未坐定狀態下即往前行駛,縱因路況而配合煞停 ,然其未待乘客坐定即駕車前行之行為,將使乘客因重心不 穩而生摔倒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已盡其注意義務乙詞,難認 可信。原告請求被告陳秉勝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淡水客運公司係被告陳秉勝之僱用人,此經被告自 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淡水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有頭皮鈍傷,並支出醫療費用4 ,685元,業據提出醫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總計2,935元。
   ⑵被告固爭執前開醫療費用自費項目1,850元及口服藥685 元及民俗調理50元部分之必要性,惟依前開收據上記載 ,自費項目為藥膏,口服藥品則係醫師根據原告主訴撞 擊後頭後側、左大腿手部壓腫痛之症狀診療後開立,民 俗調理50元部分亦係於112年2月4日原告至醫莘堂中醫 診所診療時同時進行之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 且原告所受傷勢為撞擊倒地之鈍傷,其至中醫診所進行



民俗調理,亦未逾越診療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部分於2,9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秉 勝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審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 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7,06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22,935元為限(計 算式:2,935+20,000=22,935)。 ㈥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已說明如前,另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本已坐下復又站立移動 換位子,亦有於車輛行車時擅自起身移動之過失,本院斟酌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並以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 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1,468元(計算式:22,93550%=11,4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 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2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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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