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558號
PCEV,112,板小,255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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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董怡君
被 告 戴翊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253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轉匯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原告 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原告佯稱 :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 誤而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 行完畢之後再設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戴翊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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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