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436號
PCEV,112,板小,2436,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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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彩霞



被 告 謝承祐


黃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謝承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黃楚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祐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2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右轉民權 路時,過失右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同向 右側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左側 手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挫擦傷以及骨盆左側恥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68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21,532元共88,790元,而謝承祐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楚潔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 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8,79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8,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龍 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6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5頁、第39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謝承 祐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本件謝承祐既經認定有上述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謝承祐自應依 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定。謝承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 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黃楚潔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謝承



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楚潔與謝承祐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90元,僅其中6,530元有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65頁),經核前揭費用 均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 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6,350元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 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9,400元(零件5,980元,工資3,420 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9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 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8元,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3,420元共4,018元,原告僅請求1,000元,自屬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此據板橋中興醫院以病歷說 明表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27 日至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傷害而請假,則有原告雇主首烏 客家小館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 認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19日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為31,000元,亦有首烏



客家小館出具之薪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8 00元(計算式:31,000元+31,000元24/3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僅請求54,768元,洵屬有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該會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 ),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 ,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 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期間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 資料),任職首烏客家小館外場,月收入3萬多元,謝承祐 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黃楚潔學歷高職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53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6,6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 承祐自112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黃楚潔自112 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第85頁至第89頁),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6,650元,及謝承祐自112年8月11日起,黃楚潔自112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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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