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383號
PCEV,112,板小,238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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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黃昭綺


被 告 劉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之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原告即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匯款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被告。 原告有先跟被告說12日要上臺北,被告也同意可以在12日放 東西在被告家,後續被告又跟原告說是18日才簽約,事後被 告也承認租賃契約沒有成立,所以兩造才會去調解。13日的 時候本來已經要簽約,但後來因為被告不確定何時才能入住 ,所以就沒有簽。兩造間既未完成簽約程序,被告應將原告 匯款之押租金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收受押金(訂金),但原告自己於112年2 月18日簽約日隨意取消簽約;被告是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 確定說第二間的房客會於同年月18日搬離,原告也沒有爭執 ,被告是讓原告有契約的審閱期,不是沒有要簽約的意思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 ,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 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 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



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 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參照)。是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視 定金之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 規定決之。
 ㈡經查,原告匯款24,000元作為租賃系爭房屋之定金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 契約。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無效云云,然並未 提出契約無效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法律上主張, 難認可採。又兩造間雖未就原告所匯款之定金約定其性質, 惟查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標的及租金達成合意,被告並交付 租賃契約書供原告審閱,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僅因契約契約細項尚待原告 審閱後完成簽約程序,則該24,000元定金性質應為擔保契約 成立之立約定金性質,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24 9條規定為之。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因為兩造原約定112年2月1 6日簽約,後來被告變更簽約時間為112年2月18日,被告不 確定何時才能讓伊入住,所以就沒有簽約云云,惟此部分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尚未就租賃 期間為確定,原告復未能舉證已就租賃起租日完成催告之程 序,則其擅自取消簽約程序,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完 成簽約程序,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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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