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287號
PCEV,112,板小,22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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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陳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綵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二強交通有公司(下稱二強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二強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已經二強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 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18,000元(工資12,0 00元、零件6,000元),業據金茂盛企業社答復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9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11 2年1月11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6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000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12,600元。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 則以駕駛該車載送客人為業,足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 用,而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2日,亦經金茂盛企業社答復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2日,則 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參以排汽量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 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則原告在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請求維修期 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其並未主張及 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5,572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 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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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