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許睿祥
被 告 蔡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欣妮所有並由 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毀損。經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350元(均為零件),訴外人李欣妮並 將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承認有肇事,也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冠詮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0,35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 月2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40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前開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行駛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將系爭機車 於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 ,且原告於劃設紅線處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次 因。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 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382元(計算式:3,403元70%=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1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50×0.536=10,9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50-10,908=9,442第2年折舊值 9,442×0.536=5,0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2-5,061=4,381第3年折舊值 4,381×0.536×(5/12)=9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1-978=3,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