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826號
PCEV,112,板小,182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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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翁莊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48公里7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如列費用:
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保管車輛費用27,000元。
㈢、拆檢費用6,000元。
㈣、逾期檢驗罰單900元。
㈤、交通費用9,000元。
㈥、調解往來油費600元。總計為48,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年份久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詠泰汽車鈑噴中心工作單、交 通違規罰鍰收據、冠均冠宇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報廢金匯入原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 如次:
⒈拖吊及拆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嗣後系爭車 輛需進行報廢亦支出拆檢費用6,000元等節,據提出上開詠 泰汽車鈑噴中心工作單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保管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後,因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詠泰汽車鈑噴中心,致生保管費用每日300元 、計停放3個月總計27,000元之損害;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就系爭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且無實據,自難採認。
⒊逾期檢驗罰單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逾期檢驗而支出之罰單費用900元應由被告賠 償,然本院認系爭車輛何時進行檢驗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 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車輛即時送交檢驗,則相關之逾期 驗罰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用作日常駕駛使用,致原告需支出 交通費用每日150元、計60日,共計9,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調解往來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6日、 二次調解,致支出往返油錢6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況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 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 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調解往來油費600元,要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5,000元+6, 0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狀, 觀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路 況車多,我車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見前車煞車停止,我也 踩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就撞擊BEY-1018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尾,我下車查看忘了拉手煞車,車子又往前滑行碰撞 一次,不久後,我們兩台車又被後車BQT-3770號自用小客車 的前車頭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況正常,我車當時正常向前行 駛,我一開始沒看見前方有事故,當我發現前方有事故時, 我踩煞車但反應不及,於是我車前車頭撞擊ANM-2226號自用 小客車的左後車尾,致該車推撞前車ABG-8139號車,我車又 繼續向前失控,撞擊前方另一件事故之6E-4283號自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的後車尾,該車又再推撞前車BEY-1018號車的 後車尾肇事,最後我車尾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等語,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肇生系爭事 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考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20%之 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0元(計算式:1 1,000元×20%=2,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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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