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蘇羽華
黃婕妤
訴訟代理人 蘇冠愷
追加 被告 陳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陳德旺為被告之部分)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追加陳德旺為被告時未繳納裁判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 定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追加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