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489號
PCEV,111,板小,348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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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8時3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文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057元(零件3,457元,工資34,60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原告保車受損之事實,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惟遭被告否認,而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本 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而原告聲 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2年7月12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5603號函函覆本院略以「卷附佐證資料不足 ,案情無法釐清,致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而且原告又無 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汽車不 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 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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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