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 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 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 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 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後聲請人於10 2年5月21日及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相 對人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 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的處分。聲請人申請再審查, 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 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為12項,經相對人審查,認為系爭專利修正後,沒有克 服相對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的理 由,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05年8月22 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 定書為不予專利的行政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更 名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6年度行專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 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的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㈠聲請人歷次的再審理由確實已明確且 具體敘明究何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明確列舉出相關具體
事由,仍遭本院駁回,顯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㈡本件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為進步性的判斷, 與本院歷年來對於進步性的判決要旨相違,且相對人所舉引 證1已具有反向教示,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所 為不具進步性的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㈢原審 審理程序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原 判決的基礎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未加以定義,也沒有說明其判決基礎 為何,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原判決對於引證1的「 車上單元(On-Board Unit)-RFID卡」認知錯誤,其所為判決 基礎的證物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的再審 事由。㈣聲請人所提出的再證47及再證48,該二引證案是於 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取得,屬原判決前未經斟酌的證物,如經 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的再審事由;原證23及原證25是用以反駁原判決論斷 引證1與引證2結合動機,屬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原判 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的裁判,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審酌聲請 人書狀內所表明的上述再審理由㈠,只是空泛說明其不服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其他再審理由,則是指摘「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 、第14款的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再審的對象是「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 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 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 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 然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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