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598號
TPAA,112,聲再,5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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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李錫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 )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施工損害李錫 欣古宅賠償協議備忘錄」補蓋用其關防印信,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實屬「依法申 請」。聲請人有協議書,但相對人拒絕作證,違背常理。協 議書為重要證物,如不蓋用印信如何取信於民等語。經核其 書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主張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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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