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簡聲再字,112年度,2號
TPAA,112,簡聲再,2,202309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而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也 準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本院9 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聲請 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的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然而,原判決是在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 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聲請再審,距原判決 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