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 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 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間重測事件,抗告人認原審審查本案 偏頗不公,相對人測量之依據「地籍調查表」登載不實經法 院裁定證實,並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證實,確實係在重測完 畢後再行製作地籍調查表,倒填日期、行詐騙之實,直接影 響抗告人土地變窄,無端借勢剝奪抗告人合法權益,直接證 明相對人提供不實答辯公文書、偽造、未依法辦理測量等情 ,法院未審查明白,顯有偏頗。本案十多年來從未間斷再審 ,而法院從未請相對人說明,抗告人認相對人向法院提交之 地籍調查表、發文答覆文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具 有公信力但其中有違法不實,法官尚有未查明事實之疏失, 爰請求查明去除不法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經查 ,依抗告人書狀所載各節,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為依據,經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再審事 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認其未具體 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無違,至原裁定援引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5項及有關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 已逾5年之論述,則屬贅論,於結論不生影響。抗告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