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 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 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 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 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
三、緣抗告人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嗣聲請對原 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12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 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 0年度訴字第313號事件受理,惟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 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審於111年5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乃依職權闡明,令抗告人進一步陳述後,就抗告人起訴之 主要事實及理由為整理。嗣後,原審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11年6月30日以原審前判決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 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自111年11月28日 起迄今,已提出數份補充判決聲請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 惟其聲請所具理由,無非是重述對原審前判決所載理由不服 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 無關。從而,抗告人對原審前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乃抗告人為確定其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至4項公權力之請求,或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所 主張或不認銀行法第3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 法院加以裁判者。是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僅係同 法第12條第3、4款之公法及程序法與特別法暨強行法,法院 如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應裁判之 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脫漏部分 不服而上訴者,亦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等語。
六、本院按: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 之裁判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係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 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 人自訴外人306愛車堡管理中心受讓取得新北市永和區尚林 苑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性質上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81 年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及84年永使字第1000號變更使用 執照之行政處分,核准對外通行使用,成立公法契約關係, 然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竟築牆妨礙抗告人之通行,發生消 費者保護事務爭議(下稱系爭消保爭議),此係因相對人93年 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及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 字第09610000040號令所造成(下稱相對人93年及96年令), 抗告人因系爭消保爭議,受有車位價款及自109年2月1日起 至回復原狀止每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 ,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成立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 5條規定,相對人應以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予抗告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聲明:⒈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7,866仟元之4至8倍賠償金。⒉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之4 至8倍賠償金。經原審前判決以:抗告人引據請求給付之行 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係在說明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
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得成立公法契約,難以據 此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公法契約存在之事實。又銀 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等規定,並無抗 告人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或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金錢之規 範內容,更無從推認兩造間成立公法契約關係。另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在規定金融機構發生經營 不善產生負債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事項,同條例 第16條及第17條所指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且均涉及金融機構與 相對人間之關係,與抗告人無涉,無法推導出其間有成立公 法契約之可能。至相對人93年及96年令,係就銀行法第12條 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疑義及銀行應遵循事項之法規適用,所 為解釋性規定,涉及金融機構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關係,抗 告人亦不會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公法契約關係。故依抗告人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主文 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諭知。經核原審前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 或訴訟費用,並無裁判有脫漏情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 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 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抗告人為確定其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公權力之請求,或銀行法第12條第3 、4款所主張或不認銀行法第3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原審前判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 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應裁判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應予 補充判決,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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