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89號
TPAA,112,上,58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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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陳生武
訴訟代理人 黃祖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 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南仔於84年3月20日死亡,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於85年3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72,087,541元。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就現金遺產及坐落○○縣○○鄉(現為○○市○○區)拷潭 段(下稱拷潭段)0000等地號及○○縣○○市(現為○○市○○區) 埤頂段(下稱埤頂段)0000地號等37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 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其中拷潭段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 ,原核定即已准予扣除,另除准予追認埤頂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10,457,750元及拷潭段0000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 額4,790,500元,共計15,248,250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仍不服,就埤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29 筆土地(下稱埤頂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 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 度判字第5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於92 年8月25日繳清稅款在案。 
 ㈡上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21日及92年12月25日主張依司法院釋 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就被繼承人陳南仔所遺另坐落埤頂段0 0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埤頂段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 ,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處分,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處分未審 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構成 要件,即遽予否准所請,顯有未洽,將該處分撤銷,命另為 適法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審究後,以上訴人 之申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 定為由,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 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駁回。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5月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埤頂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及 同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行政救濟加計 利息退稅,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1 11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5月4日之申請,依法應作成「准予



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陳南仔)遺產繼承人全體已繳納之遺產 稅339,548,927元及其分期繳納之利息,並依法加計自92年8 月25日至核准日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主要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於原審針對「本件申請退稅程序之法律限制違憲,恭請審 判庭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作成違憲宣告」,所 列主要理由,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形成對於上訴 人請求返還溢繳稅款之違憲限制,減縮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無期限且無限制,實 際上違憲及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故不應作為對 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稅款之限制。原判決僅以「……本院確信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並無 牴觸憲法之疑義,故原告請求本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並裁 定停止訴訟,即無必要……」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卻一再 重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 修法歷程,根本未論述上訴人前揭主張,確有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
 ㈡鈞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要針對「撤銷訴訟」 所為,蓋原判決指出:「……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 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 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 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 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 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 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 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 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原判決將前揭對上訴人不利 之「撤銷訴訟」決議,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直接適用, 已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雖屬確定案件,然當初上訴人係引用高雄縣政府所核發 錯誤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當初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明確註 記埤頂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屬 軍事管制區內之限禁建土地,但於行政救濟過程中高雄縣政 府又承認行政疏忽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解禁之事實更正, 為本件敗訴之主要原因之一。觀諸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足見被 繼承人死亡時農業用地之定義係依土地使用性質予以界定, 並未考慮與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所劃編定之限制。復觀



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 ,不管其編定如何,基本條件就是「農業用地使用和農業使 用直接有關之設施用地」。而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地價稅明 細表,除0000、000000、000000三筆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土地外,其餘土地皆為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之定義且全部為課徵田賦之土地,且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當時之稅捐稽徵處仍課徵田賦。雖「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 當時之稅捐稽徵處仍課徵田賦」之公文書係由地方稅捐稽徵 機關所為,惟該「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公文書」,認事用法 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具備構成要件效力 ,對於本件之(中央)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訴願管轄 機關及行政法院等國家機關而言,除經有權機關符合法令撤 銷或廢止等公權力行使之外,則應具備持續存在之法律效力 ,顯見被上訴人係違背合法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所為之違 法作為,致原處分有應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 函釋卻未適用之違法。原判決根本未審酌上訴人之有利主張 ,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 函釋)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揆諸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意旨,係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分,明文限 制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其修法理由亦表明「考量核 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 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 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3項,定明是類案 件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即與本院95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尊重既判力等旨,一致相合,亦 即修正前、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之行 使,同樣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差別。
  ⒉埤頂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 行政救濟請求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退 稅,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 定;埤頂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 ,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退還溢繳稅款,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69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前開核課處分有 事實認定錯誤致法令適用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退還遺產稅並給付利息。惟上訴 人請求退稅既分別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及96年 度判字第693號判決為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是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又原審確信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並無 牴觸憲法之疑義,故上訴人請求原審聲請憲法法庭解釋, 並裁定停止訴訟,即無必要,併此說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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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