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67號
TPAA,112,上,5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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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廖秉鴻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沿靜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 ,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 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 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 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旗津分關(下稱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 (現職),被上訴人調查審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餽贈長 官財物,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致機關聲譽受損 且情節重大,經相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依關務人員獎懲 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高普人字第 111102542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公文夾何以未另以便條紙等方式說明郵政禮券之用意,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早有敘明理由。且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蘇淑貞於112年1 月6日之證詞及鄭乃心於111年2月10日之證詞,可證上訴人 主張原先係預計當面見到關務長後再直接說明郵政禮券係用 來補償緝私獎金,因此才未放其他便條紙說明該禮券用意等 語,確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機關當時可能根本無開缺而有陞 任之機會,上訴人自無可能為求不確定之人事升遷而餽贈長 官財物。原判決僅憑公文夾內未對郵政禮券之目的另外標示 說明,而憑虛無飄渺之一般通念臆測兩者有所連結,卻未說 明何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事證摒棄不採之理由,實 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業已提出數份緝私報告書,證明被上訴人 以往有將關務長列入有功人員清單之慣例;於原審提出涉及 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即有將當時之關務長列為直接出力人 員。是以,據上開緝私報告書可證被上訴人以往確有關務長 「僅有」到場勉勵同仁而無其他督導指揮之行為,即被列為 直接出力人員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 論時即有引用蘇淑貞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主張上訴人並 不知悉蘇淑貞上任後有要求不再將其列入直接出力人員之情 形。況於蘇淑貞調職後由陳木榮擔任關務長之時期,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7日查獲走私啤酒,而後續所製作之有功人 員清冊,同樣也將只至現場嘉勉同仁之關務長陳木榮列為直 接出力人員。故就上開查緝走私啤酒案件之有功人員清單仍 將關務長陳木榮列為直接出力人員觀之,除可證被上訴人以 往確實有將關務長到場嘉勉同仁即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慣例 外,另可證蘇淑貞要求下屬不要將關務長列為直接出力人員 之作法並非全體下屬皆知悉,因此才會發生下屬復將關務長 陳木榮列為直接出力人員之情形發生。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 蘇淑貞要求下屬不要將其列入有功人員清單之作法是否有公



告周知足以讓所有下屬知悉,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原判決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不知蘇淑貞有變更以往慣例之主張,卻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辯解並無合理之可信基礎云云,亦已 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並非緝私報告書之製作人,亦非最後審稿人 ,僅位居中層職階,何須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云云。惟上訴人 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說明:「(審判長問:如 果有漏列有功人員,為什麼是由原告來補償?)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答:因為這案件原告是第一線人員,由首功人員製作 獎金分配表。原告答:這是我漏列的,所以我自己要補償」 。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發現有漏列關務長後,一直認為係 自己核章時漏未檢查有功人員清單,且其後核章之課長、簡 任稽核、主任等可能因此誤認上訴人有同意此份名單內容, 因此才逐一核章。故上訴人才一直認為漏列關務長乃自己審 核不周而應承擔漏列之責任,而生補償蘇淑貞的念頭,此與 上訴人於法律上是否須負全責並無關聯。是以,自無從以上 訴人僅係審核過程之中層職階人員,即認定該禮券並非係為 補償查緝獎金。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需補償查緝獎金之陳述內容有 疑問,卻未踐行上開法定義務,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規定之不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因係查緝私菸案之 主要查獲者,因此主觀上認為應該要負責任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已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所謂以簽改緝私報告書之方式更正分配名單云云,惟 因上訴人當時查無增補或更正有功人員清單之前例可循,且 系爭緝私報告書已於110年12月30日遭刪除並註銷,亦即上 訴人無法以簽呈等方式來增補或更正有功人員清單。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系爭緝私報告案件於系統內已遭刪除之事證, 證明上訴人無法以簽改之方式補正有功人員清單,因此才以 郵政禮券進行補償,然原判決卻未予以審酌,仍謂可以簽改 之方式為之云云,顯有理由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 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無法再簽改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判決認定可循行政程序 簽改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時,再將之改列入分 配名單云云,然此一作法於現實上、程序上是否可行,亦未 見原審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或法務部關於緝私獎金之發放是 否可以如此更正,足徵原判決所認簽改之方式並無任何憑據 ,更突顯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高普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111年上半年「關務類」共同評比職缺陞遷甄審作業 流程及注意事項(下稱111年4月13日函),用意本係為說明 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表間毫無關聯性,蓋於上訴人主觀上既 早已預見蘇淑貞將調離現職,且該年度之甄審作業亦尚未公 布,蘇淑貞可能之後對於升遷課長並無考評權限,上訴人實 無必要對於無考評權限之人餽贈或行賄以求取陞任課長,因 此可證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表間毫無關聯性可言,故該事證 所欲證明者自與本件是否符合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 規定要件之判斷,至為相關。是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係為 求升遷而餽贈郵政禮券予蘇淑貞作為懲處合法之前提事實, 卻又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函欲證明上訴人並 不可能去餽贈或行賄長官之主張與本件判斷無涉,即有理由 前後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明顯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有極大誤解,倘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有 不清楚之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判決未踐行此法定義務,實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敘明為何該事證無法排除郵政禮券 與自我推薦表之關聯性,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至政風室訪談時,即有向其表明該禮 券之用意是為補償關務長之緝私獎金。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 份訪談資料,及被上訴人111年4月13日函等對於上訴人有利 之事證一併移送予偵查機關,明顯有違政風人員執行行政調 查作業調查要點第2條之「對於相關人員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應一律注意規定」。是縱被上訴人有所謂機關聲譽受損之 情事,亦係被上訴人違反政風人員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調查要 點第2條規定,而漏未提供對上訴人有利證據資料予偵查機 關,嗣偵查機關隨意將案件內容提供給媒體做為報導素材, 新聞媒體又未加查證及作平衡報導而肇致,實非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因作業上之瑕疵,卻將遭媒體報 導之責任全然歸咎於上訴人,並認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機關聲 譽受損云云,並非公允。又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三、言行失檢, 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可見立法意旨並非認為關務人 員言行有影響機關聲譽者即屬危害程度較高而應予以記大過 之處罰,否則該規定根本不可能出現影響機關聲譽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以有影響機關聲譽即認定符合「情節重大」之法 律解釋,顯屬其獨創之歧異見解,自無從採納。另郵政禮券 之用意係為補償緝私獎金,業如前述,自無所謂使部分民眾 誤認被上訴人存有陞遷走後門之惡習之可能。況依新聞報導 所載皆以蘇姓關務長直接將該禮券移交政風室等語,則為何



該新聞報導會使民眾誤認被上訴人存有陞遷走後門之惡習, 亦令人費解,則足已突顯原判決認定本件屬情節重大之理由 實非充分,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係旗津分關稽查課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一階稽核, 負責襄理稽查課課長、過濾艙單、櫃場查緝等業務,於11 1年1月15日將「自我推薦績效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關務 長蘇淑貞之公務信箱,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26 日於牛皮信封內裝入郵政禮券17張[共新臺幣(下同)51, 000元],連同上開「自我推薦績效表」紙本乙份,放入公 文夾內,交由辦事員文雄等人轉交予關務長蘇淑貞。嗣 蘇淑貞發現公文夾內夾帶裝有郵政禮券之信封,交由政風 室查辦,政風室調查後認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移送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203號起訴書認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提起公訴 ,嗣於偵審期間,經多家媒體大篇幅以「財政部高雄關官 員退休前想升課長公文夾禮券行賄關務長」等類似文字報 導。嗣經刑事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24日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對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 ,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1年。
  ⒉觀諸上開公文夾照片,在公文夾外附有紙條載明「旗津分 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該公文夾 內除放置自我推薦績效表外,一併附有牛皮信封一只,其 內放置17張郵政禮券,然對於放置17張禮券之原由則無任 何說明。又該自我推薦表載明「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 效表如下……擬陞任序列:三、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 甚至尚將「各關課長」加註底線以示強調,明白揭露上訴 人有陞任各關課長職務之意思。又上開郵政禮券17張,相 當現金51,000元,金額甚高,顯然不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此證據資料之前後脈絡,足 認該郵政禮券與自我推薦所欲謀求之課長職位有關聯性, 應係上訴人為求取關務長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所為 之財物餽贈。上訴人為求蘇前關務長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 而餽贈價值51,000元之郵政禮券17張,顯未恪守公務員崇 高的品行、誠信和操守標準,其企圖以不法方式欲影響文 官陞遷制度之公平性,涉有犯罪嫌疑,核已違反行為時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 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



,不得贈受財物」之規定,自屬「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 」之違失行為。上訴人擔任公務員長達40年,理應烙印公 務員倫理規範甚深,竟為獲取陞任課長職位,對有推薦陞 遷職權之機關長官饋贈等同現金之高額禮券,案經檢察官 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 。核其所為,易使部分民眾誤認被上訴人機關存有陞遷走 後門之惡習,辜負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機關及其人員保持 清廉謹慎之期待,連帶減損對其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且 核餽贈物品為等同現金之郵政禮券,高達51,000元,金額 非低,足認已損害被上訴人機關或其人員聲譽,且情節重 大。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 損害被上訴人機關聲譽,情節重大,自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經其考績會審議通過,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考績會 審議同意後,適用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核 予記1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交付內含上述郵政禮券信封之前述公文夾,除附有 「自我推薦績效表」乙份,公文夾外特別附加紙條載明「 旗津分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等語, 已如前述,依其客觀之明顯關聯性,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 為求取前關務長蘇淑貞推薦課長職位所為之財物饋贈,合 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反之,該郵政禮券信封上或 公文夾內外,均無提及關於為漏列有功人員清單負責或補 償緝私獎勵金之文字,且上訴人自承從未就給予補償查緝 獎勵金乙事,向同仁或關務長蘇淑貞討論或說明過。上訴 人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信其交付上述郵政禮券 與補償查緝獎勵金有何關聯性。關務長蘇淑貞於110年8月 9日係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到場慰勞緝私同仁,並非執行緝 私之有功人員,依當時之被上訴人機關作業程序,並不會 將之列入領取緝私獎勵金之有功人員清單。辦事員莊揚程 擬製本件緝私報告書簽稿之初,即未列入關務長蘇淑貞, 簽稿循序送由各層主管核閱時,沒有人質疑名單漏列關務 長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下屬莊揚程張世杰於系爭刑 案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蘇淑貞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其到 任被上訴人關務長後,第一次看到她名字被列入有功人員 清單,自認關務長並未參與緝私工作,不應領取緝私獎勵 金,就把它劃掉。從此以後,就不再有把關務長名字列上 去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合,並有記載有功人員名單之緝 私報告書在卷可證,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所稱「緝私 有功人員清單有漏列關務長蘇淑貞之疏忽」「所以要給予 補償」云云,核與上述可信之證詞內容不符合,並無合理



可信之基礎事實。再者,檢視該緝私報告書,列有首功人 員6名、直接出力人員28名,係由辦事員莊揚程於110年8 月24日填報製表後,依序送由股長張世杰、稽核上訴人、 課長郭香吟簡任稽核林金茂、主任洪瓊瑜於同日核章完 畢。亦即縱有人須因此漏列之疏忽負起補償或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非清單製作人,亦非最後核稿人,僅位居中層職 階,何須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負責。縱認上訴人不知悉關務 長不列入領取獎勵金清單之作業程序,且自認其一人要負 全責,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既尚未核撥緝私獎勵金,上訴 人應可循行政程序簽改緝私報告書之內容,並於獎金分配 時,再將之改列入分配名單,始為合乎常理之思維。上訴 人在未事先與上開核章之同仁討論情形下,所為上述不合 常理之主張,悖於常情甚明,故難認上訴人係因所謂對關 務長蘇淑貞補償查緝獎勵金而交付郵政禮券,而非出於餽 贈之意思。
  ⒋上訴人主張因預期關務長蘇淑貞將於111年3月間職期屆滿 ,故急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禮券予以補償。況被上訴人機 關之陞遷甄審作業於111年4月13日始開始,斯時蘇淑貞已 調任他職而非有綜合考評權限之人,可見上訴人並無行賄 之故意云云。惟原處分所依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8條 第4款規定,並未以「行賄故意」或「構成犯罪行為」為 其要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郵政禮券,並無「行賄之故意 」,係就刑事罪責之抗辯,核與是否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 法第8條第4款規定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故無論刑事法 院就上訴人有主觀犯意之最終判決結果如何,不影響本件 上訴人構成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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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