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吳允耀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張靜宜
宋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少校特 種情報調查官,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攔檢後 拒絕實施酒精測試;109年6月12日在精忠營區實施體測,未 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109年6月13日至國立 嘉義大學體能訓練,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致值星人員無 法掌握人數;及自109年1月16日至7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85次等4項違失行為(下稱系爭4項違失 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 0109577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嘉義憲兵隊以109年8月25日 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02號令及第1090000803號令,暨109 年9月8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49號令分別核予申誡1次、 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嗣被上訴人評列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011 號令檢附考績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因系爭4項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及嘉義憲兵隊分別核 予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顯屬品德違 失,其109年度年終考績初、覆考分項之品德分項經評列為 丙上,依行為時(即10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下同)國軍志 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之績等管制規定,其考績績等不 得評列乙等以上;被上訴人指揮官張純志於109年12月7日召 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決議評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 「丙上」,則被上訴人評列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考績作業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考績審核官對 上訴人受考項目各分項,有意忽略覆考績等之評鑑指標,未 能妥適判斷,遽予評列丙上績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 信原則、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僅列舉考績績等換算之分數標 準,而非考評方式,亦即各分項績等及年度考績績等係以等 第方式評列,而非分數,且考績條例第5條已明定考績之考 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 分析評定,故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度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丙 上外,其餘皆為甲等,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 按其分數加總平均後,應至少評列為乙等以上,被上訴人未 依法核實加總計分一節,核有誤解;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第4條第2款固規定,考績年度內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 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乙上以上,但究竟應評列為乙等或丙上甚或丁等,被上訴人 仍應視被考評人當年度之獎勵、懲處作為依據,非謂「不得 評列乙上以上」,即應評列為「乙等」。上訴人復主張其考 績績等品德項固為丙上,惟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 款規定,僅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並非不得評 列「乙等」,原處分逕評列為「丙上」,顯出於恣意,且考 績作業規定內容牴觸考績條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語, 乃上訴人以自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議,亦不可採等語,為 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 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 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第3條規定:「考績採
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 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 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 :「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 ,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 :「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 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第8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 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 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 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 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 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 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國防部依考績條例第8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考績績 等評定標準如下:……五、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六、乙等 相當於70分至74分。七、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八、丙等 相當於60分至64分。九、丁等相當於59分以下。」第4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 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 任1項評列乙等以下者。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 ,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又,考績作業規定第 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一)年終考績:年終考績: 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 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第4點規定: 「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 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 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 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 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 「考績考評原則:㈠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 作業方式如下:……2.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 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 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 呈送覆考單位。3.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 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 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 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 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 定。……」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一
)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 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 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 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 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敍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 考。……」(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公正誠 實」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1項:「是否各類考試、鑑測、 檢查、評比,涉及舞弊、虛偽造假,違反誠實軍風經查屬實 。」及第3項:「其他具體指標。」;考評分項「廉潔修養 」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4項:「是否言行失當,有辱軍人 風範。」及第6項:「其他具體指標。」;考評分項「品行 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是否……酒後駕車……, 經查屬實。」第5項:「是否生活嚴謹、守法重紀,……。」 及第9項:「其他具體指標。」;備註3.「其他具體指標」 」係指各單位依其任務、職務特性,於遂行任務時所應具備 之條件。)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及第9款規定:「績等 管制:……㈧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 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 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 蹟存記之獎勵者。……㈨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 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係國防部 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 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 作業承辦人員自得援為辦理考績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考績 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9款規定牴觸母法,增加法律 所未規定之限制而無效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所 訴並不可採。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中將以下軍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 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得 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 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年終考績乃機關對 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 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 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 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經查,上訴人因於109年間有系爭4項違失行為,分別經核予
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屬品德違失, 其109年度考績之初考、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為丙上,由 被上訴人主官即指揮官張純志於109年12月7日召開109年度 考績審核評鑑會,決議評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後, 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考績結果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從而原判決 論明: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 綜合分析評定,考績項目係按該軍官之思想、品德、才能、 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乙等以下 者或該年度曾受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者,其考績 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覆考分項之品德經評列丙上以下者 或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上訴人109年度考績之品德分項,經覆考評列為丙上,並 經初考、覆考、審核等三級考評,已符合上開考績條例、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考績作業規定,原處分乃通知上訴人上 開考績結果,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109年度 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為丙上外,其餘皆為甲等,按其分數加 總平均後,非不得評列為乙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利 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出於恣意等節,如何不足採取, 均已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復執與本件無關 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考績績等非不得 評列乙等云云,所訴委不足取。
㈣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無視初考、覆考、審核有無參考上訴人 「近5年考績績等」均為甲等事實,作為本件考績評定等第 之客觀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考評 權責主官(管)須為少將以上之編階,上訴人為少校,被上 訴人指揮官為上校(代指揮官),不得對上訴人為考績績等 之審核,否則有違考績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強化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 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考評權責之規定云云,乃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況上訴人(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見 原審卷第79頁左下側)已列有上訴人近5年考績均為甲等之 事實,尚非上訴人所指稱原處分無視此部分事實而作成,又
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已明揭其目的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 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 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 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尚非本件應適用之規定, 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